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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史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史雅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 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史雅淇之住所 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2598-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政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 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 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 字第1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融鑫實業社為獨資經營的商號 ,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債 務人,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1262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佩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觀音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7964-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麗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23

PCDV-114-司執-8084-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享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41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 99,9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9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072元、違約金雜費 計36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8-2025012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宇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宇睿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設籍新北市 林口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鄭宇睿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 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21

KLDV-114-司執-2056-20250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顏耀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耀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街00號)於112 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滯欠聲 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2,369元未繳納, 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查詢資 料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車輛及存款,本件尚有續 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 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據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277號函、1 13年5月27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500號函、113年6月4日屏里 戶字第1130501407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配偶及養父 母均歿且查無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顏耀祥 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 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 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1-21

PTDV-114-司繼-139-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乃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5,4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0 ,91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0,9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92元、違約金雜費計1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59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2 新臺幣10768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3 新臺幣58687元 黃乃謙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6-20250121-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9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鄞韋佳即鄞貴珠            住○○市○○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HLDV-113-司執-30973-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桂榛即黃雅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桃園市大園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1-17

PCDV-114-司執-918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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