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3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埔
簡字第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4所犯均為
竊盜罪、附件編號2係犯加重竊盜罪,附件編號3則為犯侵占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
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NTDM-113-聲-65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