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慈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NDM-114-聲-4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