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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來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於默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麥拉倫跑 車(下稱系爭麥拉倫跑車)經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明宏所經營之極速超跑租賃公司(下稱極速公司)使用。 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極速公司承租車輛,原告於同年 月20日被告返還所租車輛時,發現原告返還之車輛有發生碰 撞痕跡,被告即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押予陳明宏,並另向陳明宏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後陳明宏於 公司營業前因清掃之故,將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移至速速公 司對面燒烤酒吧前暫放,陳明宏於移車時發現被告前開車輛 有油門頓挫、變速箱與加速感有異,且行駛時有異音等情形 ,嗣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極速公司,陳明宏即前將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返還被告,並告知該車於移車時發現上開問 題,陳明宏即返回極速公司辦公室,不久,陳明宏便聽見劇 烈碰撞聲,發現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衝入極速公司內 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極速公司之系爭麥拉倫跑車,陳明宏 當下即質問被告並請求其賠償,而被告則稱其有保險,請陳 明宏不用擔心等語。旋於翌日,臺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拍照,陳明宏當下告 知富邦產險公司,系爭麥拉倫跑車因事故正在維修,目前僅 維修完成約8成,且經保養廠評估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147,000元。然富邦產險公司於勘查後即推託給付, 陳明宏嗣於111年4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 修費用,並詢問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而未獲回應,反於數月後 遭富邦產險公司對陳明宏與被告提告詐欺刑事案件,後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及富邦產險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麥拉倫跑車之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7,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系爭麥拉倫跑車之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穎興汽車保養廠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4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前 開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麥拉倫跑車而受有損 害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 單進行要修繕部分即估價單上之螢光筆標記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外,尚有估價單上最後一項「雜項追加預估30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穎興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惟上開估價單上最後一項費用「雜項追加預估30 萬元部分」,依原告陳稱:老闆(即維修廠老闆)當時說明 這是將來進行修繕時做為預備金,如果發現另有零件要修繕 時的預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此項既係預 估費用而未實際修繕,自應予扣除,是就估價單上如附表一 所示之零件費用4,184,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4月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 ),迄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已使用8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為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故計算至113年3月20日止, 此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6,1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至附表一所示之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及裝拆工資費 用189,5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 舊。是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97,60 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66,101元+鈑金烤漆費用42,000元+ 裝拆工資費用189,500元=697,601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97,601元為 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 601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零件單價 烤漆板金費用 拆裝工資費用 1 保桿防護緩衝塊 1 31,000元 2 左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3 右前大燈 1 285,000元 2,500元 4 大燈支架 2 8,200元 2,500元 5 前行李箱蓋 1 28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6 行李箱總成 1 215,000元 6,000元 7 行李箱上飾板 1 15,000元 2,000元 8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9 右前大粱 1 285,000元 25,000元 10 前橫粱 1 245,000元 8,000元 11 前底盤護板 1 35,000元 12 冷卻水箱支架 2 19,800元 13 前保桿水箱導風罩 2 25,000元 14 左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5 右前葉子板 1 215,000元 10,000元 4,000元 16 葉子板固定座 2 9,000元 2,000元 17 後保桿中央飾板(原廠鋼琴烤漆) 1 188,000元 4,000元 18 後下擾流 1 215,000元 4,000元 19 排氣管尾飾管 2 12,000元 20 後方防撞粱 1 155,000元 10,000元 21 前避震器總成(挺舉) 2 198,000元 10,000元 22 主動式底盤分配油壓系統總成 1 180,000元 15,000元 23 煞車總泵 1 106,500元 3,000元 24 兩刷馬達總成 1 15,500元 3,000元 25 雨刷噴水電機 2 21,000元 1,000元 26 電池斷開器 1 20,000元 27 左前泵水管 總成30 1 51,000元 2,000元 28 左前泵水管 總成29 1 43,000元 2,000元 29 左右集風罩内支架 2 5,500元 30 左右集風罩外支架 2 11,500元 31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 2 48,000元 8,000元 32 避震器液壓蓄壓泵油管螺絲 2 2,500元 33 卡鉗散熱導風管(左前) 1 22,500元 3,500元 34 卡鉗散熱導風管(右前) 1 28,500元 3,500元 35 左後傳動軸 1 105,000元 5,500元 36 左前來令片感應線 1 4,000元 小計 4,184,000元 42,000元 189,50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184,000×0.369=1,53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00-1,534,896=2,940,104 第2年折舊值 2,940,104×0.369=1,084,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0,104-1,084,898=1,855,206 第3年折舊值 1,855,206×0.369=684,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5,206-684,571=1,170,635 第4年折舊值 1,170,635×0.369=431,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0,635-431,964=738,671 第5年折舊值 738,671×0.369=272,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671-272,570=466,101

2024-10-24

PCDV-113-重訴-332-20241024-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及環河路路口處,因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廷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2,032元(含工資10,535元、零件1,497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廷宇,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因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A車及B車照片、B車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張廷宇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張廷宇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第2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張廷宇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32元(含工資10,535 元、零件1,497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第40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3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1年6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85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0,535元,共 計11,39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393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97×0.369=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7-552=945 第2年折舊值    945×0.369×(3/1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87=858

2024-10-18

STEV-113-店小-10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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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楊承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書翩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倪櫻芬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彥羽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 2759號,下稱系爭保單A),原告乙○○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 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25第23CT20D03343號,下稱系爭保 單B),並向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 險公司)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6C8K12Q04645,下稱 系爭保單C),保險期間均為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112 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 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 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但於同年2月28日竟無法登入VIV A航空公司網頁進行線上劃位,網站顯示VIVA航空公司暫停 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原告不得已只能另外購買機票由利馬 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哥大飛往墨西 哥城。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旅程更改保險,然被告拒絕出險, 僅富邦產險公司願意理賠旅程延誤保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甲○○45,585元(計算式:機票44,417 元-5,000元+住宿6,168元=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VIVA航空公司係因營運問題而致班機停飛,惟航空 公司之營運問題不屬於系爭保單所列舉之保險事故,原告因 VIVA航空公司營運問題致班機停飛所生不便,依系爭保單之 約款,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A、B、C,約定保險期 間均自112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3月13日18時止。原告原 訂於112年3月1日搭乘VIVA航空公司之班機由祕魯利馬至哥 倫比亞卡特赫納,再由哥倫比亞卡特赫納至墨西哥墨西哥城 ,但因VIVA航空公司暫停營運,飛機取消飛行,因此另外購 買機票由利馬經波哥大前往卡特赫納,再由卡特赫納經由波 哥大飛往墨西哥城,額外支出45,585元等情,有VIVA航空公 司網頁資料、甲○○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語訂房網站網頁資料、 系爭保單A、B、C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頁、第63-101頁 、第145-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 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 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 ,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 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云云,然查依 系爭保單A、B、C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 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 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 、民眾騷擾、天災。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 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第3條第7款約定,罷工:係指㈠任何罷工者為 擴大其罷工或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㈡軍警機 關為防止第㈠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查,原 告係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有VI VA航空公司網頁資料、原告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對照系爭 保單旅程更改保險承保之保險事故,核與系爭保單所列舉之 保險事故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因VIVA航空公司停止營運 而另行購買機票與住宿所支出費用,不符合系爭保單之旅程 更改保險之理賠事故,而未給付原告旅程更改保險之保險金 ,即非無憑。 (四)原告乙○○另主張就系爭保單C,如認不符旅程更改保險給付 之約款,因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不符 合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之特別不保情形,被告臺灣產險公 司仍應就旅程延誤保險給付8,000元,為臺灣產險公司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VIVA航空公司有復飛、無債務不履行一節舉 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另一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有給付旅程延 誤保險金為據,然經本院請富邦產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 復飛資料,富邦產險公司陳報已查無該訊息,而被告臺灣產 險公司提出VIVA航空公司啟動清算程序之外電報導資料,堪 認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抗辯依保單條款第22條第5款,因VIVA 航空公司有停止營運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此所致原告之 損失,為旅程延誤保險不保事項,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甲○○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乙○○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臺灣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乙○ ○45,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保險小-31-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惠銀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1萬4,4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非金融機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51條前 置調解之適用,合先敘明。惟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從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市民以工 代賑臨時工,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離職後,自113年1月4日 起任職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迄至同年8月3 1日經解雇,嗣於113年9月16日起至協勝煤氣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現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異動報告單、離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423、451至461頁、本院卷三第71至73、85頁)。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是就 聲請人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 僅以其現任職之協勝公司所獲薪資2萬2,000元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8,836元、111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 0元,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 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資料、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112年10月11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 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3日來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323至325頁),故就聲請 人每月可領得之前開補助金額總計1萬2,565元(計算式:5, 065元+7,000元+500元=1萬2,565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除於112年7月3日領有急難救 助6,000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領有三節慰問金1,50 0元、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領有三節慰問金2,000元, 及前揭身心障礙補助、租金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外,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10月6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6日來 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6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1 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7至219、225、229至231、237頁 )。而前開急難救助、三節慰問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4,565元(計算式:2萬2,000元+1 萬2,565元=3萬4,56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萬4,342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 費1,500元、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 500元、電信費200元、網路費350元、有線電視費245元、手 機費999元、全球人壽保費402元、郵政保險保費883元、國 泰人壽保費963元、富邦產險保費497元、富邦機車強制險、 第三人責任險、失竊險等保費5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公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 順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1、 339至360、365至403、431至433頁),並有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來函暨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525至531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 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考量聲請人租屋 於臺北市信義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 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68)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 為31萬0,442元,故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 人每月約為9,653元(計算式:31萬0,442元÷12÷2.68=9,653 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653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 陳報每月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999元部分,經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而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醫療費、管理費、電信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及上開 保費之數額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 准許。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2 萬5,296元(計算式:8,000元+1,000元+1,500元+9,653元+3 00元+200元+350元+245元+800元+402元+883元+963元+497元 +503元=2萬5,296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56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9,269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萬4,730元(計算式:15萬7,9 50元+18萬6,780元=34萬4,73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本院卷三第63頁,另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尚列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惟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 關係為保險契約質借,應無庸列入),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9,26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萬 4,730元÷9,269元÷12月≒3年)。此外,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1萬7,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萬6,95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87元、 郵政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9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 12年10月23日消債補正暨聲請調查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及同年1 1月8日來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來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15至117、119、227、30 9至319、333至334、339、362、365、391、410、455、469 至475、485至489頁、本院卷二第67至87、97至99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30-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蘇庭頤 被 告 陳逢宇即陳旻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靜雯 所有、由訴外人廖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97,440元(內含零 件費用314,137元、工資及烤漆83,303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39,08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 384元,故被告應賠償122,38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廖宏達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9-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38-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賠償被保險人劉素彣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含稅後修復費用為397,440元(內含零件費用314,137元、 工資及烤漆64,37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5-26 、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96。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2頁),至111年5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4年7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為39,08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64,37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11,142元(計算式:39,081+64,377=103,4 58),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3,4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97, 44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3-14 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03,45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103,458元為 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沙 司補字第727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58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4,137×0.369=11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4,137-115,917=198,220 第2年折舊值 198,220×0.369=73,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220-73,143=125,077 第3年折舊值 125,077×0.369=46,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077-46,153=78,924 第4年折舊值 78,924×0.369=29,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24-29,123=49,801 第5年折舊值 49,801×0.369×(7/12)=10,7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801-10,720=39,081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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