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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被 告 許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芳維向訴外人小蔡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訴外人小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拿現金至原告家中,但訴外人許芳維不在家,訴外人小蔡便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若不開票則不給原告錢,小蔡說之 後可以請訴外人許芳維另外簽發本票交給訴外人小蔡,將系 爭本票取回。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小蔡或被告,係受被告及訴 外人小蔡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朋友小蔡即訴外人蔡宇辰交給被告 的,因訴外人蔡宇辰積欠被告500,000元,故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蔡宇辰間的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見本院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事,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小蔡及 被告脅迫之事為訴外人小蔡告知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 會交付金錢,惟原告自承向訴外人小蔡借款之人係訴外人許 芳維,並非原告,是訴外人小蔡本沒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 務,原告亦沒有收受金錢之必要。而原告亦稱因為原告沒有 借錢,因此訴外人小蔡可以直接請訴外人許芳維返家簽發本 票,不需要原告簽發,是原告清楚自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義務。原告復自承於本件114年1月16日言詞期日係首次見到 被告,而訴外人小蔡於113年8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時係單獨 前往且並無攜帶任何武器(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依原 告描述之簽發系爭本票過程,被告並不在場,且訴外人小蔡 並無聚集人手或持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器具等可能 使他人心生畏怖之行為,而原告亦知道自己與訴外人小蔡間 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小蔡之義務,原告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受他人脅迫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系 爭本票係原告受他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票據上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吳奕萱 CH532289 113年8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5-02-06

PKEV-113-港簡-221-202502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謝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43 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簡-254-202502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小-182-2025020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6

PKEV-113-港小-181-20250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許富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霖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2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3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5

PKEV-114-港簡-9-20250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富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浩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3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9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5

PKEV-114-港簡-8-20250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應繳納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12-20250124-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洪志勇 相 對 人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桃園 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 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小調-41-202501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秀珠 被 告 大有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3-港簡-261-20250124-2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玉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義堂、吳財郎、吳馬駒、吳 金財、吳溪生、吳漢鑫、曾淑君、吳俊偉、吳思慧、吳崑川、吳 錕達、王金花、吳東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 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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