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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亙凱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761,63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司機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3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4、12歲,111 、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參,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24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 922,891元,亦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DV-113-消債更-124-202503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俊彬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3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退休金涉 訟,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 費為5,336元(計算式:16,008元×1/3=5,336)。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1

SLDV-114-勞補-37-20250321-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川 朱燕圭 張麗桃 張世惠 王銀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各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3,39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惟原告請求項目(詳如附表 所示)均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之涉訟範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29元(計算式:26,18 7×1/3=8,7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陳俊川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 請求總金額 1 陳俊川 216,900 138,575 184,401 539,876 2 朱燕圭 179,100 114,425 67,303 360,828 3 張麗桃 212,940 136,045 210,603 559,588 4 張世惠 203,400 129,048 70,519 402,967 5 王銀柱 240,138 無 無 240,138 合 計 2,103,397

2025-03-21

SLDV-114-勞補-20-2025032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邱顯智 被 告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 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成立的勞動契約至今持續有效,並要求 被告支付未支付之工資。㈡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 月28日之非法資遣行為無效,並命令被告立即恢復原告在勞 保與健保上的保險資格,並支付所有應繳保險費。㈢請求被 告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 日前之薪資及恢復勞保、健保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定之,而訴之聲明㈠依上開規定屬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而原告為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 ,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則其5年 之薪資總計為3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5年=360萬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80元(計算式: 4萬3,620元×2÷3=2萬9,080元),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4,540元(計算式:4萬3,620元-2萬9,080元=1萬4,540元 ),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此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共應先繳納5萬1,140元( 計算式:1萬4,540元+3萬6,600元=5萬1,14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1

KLDV-114-勞補-15-2025032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世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等人間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75,26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其中上訴 人請求給付加班費73,4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3-勞簡-69-20250321-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雪倫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28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 為33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97),其餘裁判 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他-131-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冠錡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97元( 含民國113年6月、7月薪資105,000元、資遣費10,209元與補 提繳15,2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 ,020元×2/3=1,34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 (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0

TCDV-114-勞補-80-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黃奕儒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9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8,373元(含舊制退休金差額9萬9,696元、薪資差 額63萬8,711元與提繳3萬9,9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起 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71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8,260元(計 算式:4,471*12*5=268,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4萬6,633元(計算式:778,373+268,260=1,046,633),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8,3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 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93元(計算式:10 ,340*2/3=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92元(計算式:13, 785-6,893=6,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0

TCDV-114-勞補-142-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子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子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14,6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4,6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皆從事臨時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 名下僅2輛分別為89年、95年出廠汽車、102年出廠機車,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1 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臨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臨 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4,6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1,674,2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0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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