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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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嘉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嘉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2 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2日 止累計165,920元正未給付,其中163,272元為本金; 2,6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272元 吳嘉炘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3-20250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益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1,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益盛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10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3日 止累計163,767元正未給付,其中156,931元為本金;6,536 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債務人陳益盛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8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累計158,512元正未給付,其中151,756元為本金;6,456元 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債務人陳益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2月7日止累計19,093元正未給付,其中17,291元為消 費款;847元為循環利息;9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931元 陳益盛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1,756元 陳益盛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291元 陳益盛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096-20250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雯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 93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新 臺幣1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30日為限,最高收取 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982-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註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 ,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 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 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 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 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 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 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 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4-嘉小-8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曹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1,1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16日 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41,1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ILDV-114-司促-772-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志煒於112年9月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7,475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8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87,47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 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75元 楊志煒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9

NTDV-114-司促-94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煒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9

NTDV-114-司促-946-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士珏 邱孝濬 相 對 人 王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0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 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係施用詐術取得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向本 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證債務不 存在,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 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 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 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99萬27元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 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定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09 7,008元(計算式:6,990,027元×5%×6年=2,097,00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 償日期延宕之可能,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金21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裁 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萬元 1 利息 40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6萬4,931.51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9日 (3+174/365) 16% 222萬5,095.89元 小計 299萬27.4元 合計 699萬27元

2025-02-18

HLDV-114-聲-4-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 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 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 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73-20250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以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20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9,20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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