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0號
原 告 白有傑
被 告 謝益欽即寶島眼鏡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9,209元
(計算式:工資補償9萬4,442元+醫療費用7,902元+看護費
用4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護具費用800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8,8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1萬3,200元+資遣費18
萬0,785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5萬1,200元=62萬9,20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資遣
費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2,8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
:3,420元×2/3=2,28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
50元(計算式:6,830元-2,280元=4,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補-72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