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9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4、26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5
.83%,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
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39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6%,借款期間依編號2
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帳務明細、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08萬9,564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8萬7,554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TPDV-113-訴-526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