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93元,及其中新臺幣62,633元自民國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426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 年8月30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5.2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257,17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39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借 款利率為年息7.08%,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 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帳務明細 、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9萬9,44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34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9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7,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4、26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5 .83%,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 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8萬9,5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39萬元,借款借款利率為年息16%,借款期間依編號2 借據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據第6條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38萬7,5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帳務明細、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08萬9,564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38萬7,554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269-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04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邵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5.7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 合計年息7.5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尚積欠75萬3,2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卷第13-43頁)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5

TPDV-113-訴-59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41、61 、65、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 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9萬4,38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 告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9% 計算;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兩造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協議清償,尚積欠12萬2,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4.11%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8萬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萬7,32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 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8月7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9%計算 ;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 欠6萬3,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0萬6,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5-1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5

TPDV-113-訴-515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逸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4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34萬9,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712-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江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5日、112年2月7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16,295元 113年9月20日 8.75% 2 24,070元 113年9月20日 10% 3 1,605元 113年9月20日 10.75% 4 53,484元 113年9月20日 12% 5 151,642元 113年9月20日 13.75%

2024-12-02

TPEV-113-北簡-9824-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胡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0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