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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庭 王譽竣 陳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譽竣、陳忠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碩庭 、王譽竣、陳忠琪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其3人與同案被告林皇宏、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與否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吳碩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所犯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秩序、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公訴人當 庭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且提出上開 案件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245-277頁),復經本院依 公訴人請求於內網查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資 料在卷。本院衡酌被告吳碩庭構成累犯之2次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2次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王譽竣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與 另案所犯5次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固已 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79-1 91頁),並有被告王譽竣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王 譽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王譽竣有無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公訴人僅以其先前恐嚇、傷害犯 行,本質上均屬妨害自由、暴力行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院,逕認執行成效不佳,主張應予加重刑度, 然本院認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亦屬有別, 前案短期自由刑係與另案詐欺罪合併定刑後入監執行,刑 期比重主要在於詐欺犯罪,無從僅以前案、本案行為均具 暴力性質,即謂被告王譽竣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 ,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被告陳忠琪部分,公訴人主張其前犯2次妨害自由罪、1次 贓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4號、105年度易緝字 第34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另案槍砲等案件合併所定6年 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於111年11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93-243頁),復有被告陳忠琪之 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被告陳忠琪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公 訴人僅以其前案妨害自由與本案妨害秩序同屬暴力行為為 由,即認應予累犯加重,同前揭所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原因、造成之損害等,均有區別,不得僅以兩案行 為同具暴力性質,即認前案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五、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緣起乃同案被告林皇宏與被害人陳慶祥之 私人糾怨,被告吳碩庭等3人竟一同前往串燒店毆打陳慶祥 ,擴大事態,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3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損 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兼衡 被告吳碩庭係持酒瓶攻擊陳慶祥,被告王譽竣、陳忠琪則是 徒手為之,情節輕重略有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譽竣、陳忠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訴-60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捷 孫志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丁○○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皆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暱稱「73121」、「關老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 某日加入「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丁○○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招募 乙○○(暱稱「阿里吃多了」、「山豬」)加入該犯罪組織,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 集團使用Telegram「嘟嘟嘟」群組聯繫。丁○○、乙○○、「Ra y」、「張開萊」、「阿謙」、「檢察官林俊杰」、「165警 員陳建國」、「COCO」、「水行俠」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起,陸續假冒臺 中○○○○○○○○○公務員、165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向甲 ○○詐稱,其身分證遭盜用,需要扣押現金云云,導致甲○○陷 於錯誤,於翌(17)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西 甲里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檢署 專員之乙○○,乙○○則將丁○○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不實公文書交給甲○○,乙○○依照「阿謙」之指示取得 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監控其取款之丁○○。其後員警接獲 報案,在嘉義高鐵站攔查丁○○、乙○○,並扣得現金2,200元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 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號)、白襯衫1件、現金79萬5,400元(其中79萬5,00 0元已先發還甲○○)、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監視 器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現金2,2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 融卡1張、高鐵票1張(嘉義至桃園)、蘋果牌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襯衫1件、現金79 萬5,400元(其中79萬5,000元已先發還被害人甲○○)、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高鐵票2張(新竹至臺南、臺 南至新竹)、蘋果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乙○○(山豬)之對話紀錄照片、與 「嘟嘟嘟」群組之對話紀錄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利被告2人。  ㈡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乙○○與「Ray」、「張開萊」、「阿謙」、「 檢察官林俊杰」、「165警員陳建國」、「COCO」、「水行 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前揭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 錢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8 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丁○○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 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案被告2人提領款項大多已經遭扣案歸還予告訴人;另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故其所為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罪,而就其餘罪名均否認,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丁○○、乙○○向被害人詐取之80萬元,除查獲時遭扣得之7 95,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2,200元外,剩餘之2,400元 並未扣案,而被告丁○○、乙○○就剩餘款項之去向供述不一,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詐得之款項具體分配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 丁○○、乙○○所取得之贓款2,400元,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與 扣案之2,2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4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1,200元。  ㈢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乙○○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查獲時持有者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乙○○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同上 3 高鐵票1張 同上 4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犯罪所穿白襯衫1件 同上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9 高鐵票1張 同上 10 高鐵票1張 同上 11 蘋果牌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20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鄭富仁 郭庭偉 戴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皇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皇宏 、鄭富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林皇宏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慶祥,是 其亦該當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意旨僅論以首謀 妨害秩序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被告林皇宏等4人與同案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皇宏與陳慶祥原有糾紛,因陳慶祥一再以電 話邀約談判,遂夥同被告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等人前往 串燒店毆打陳慶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 4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 損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簡-4030-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被告陳富昌涉 嫌詐欺等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被告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人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控管帳戶提供 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行綁定 ,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並未自白,惟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收到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等語,爰以3萬元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 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與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 景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 暱稱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 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 飲。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 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 受控管行動(陳富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楊千輝、沈 文景、許景傑、洪偉勝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邱詺宗涉案部分,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邱詺宗、楊 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被害人欄」 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洪 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詺宗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為如下分工: 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昌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景傑、邱詺宗、 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管在台南市某民 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邱詺宗負責訂房 、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店控管洪偉勝, 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偉勝轉移控管點 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 吳振標、郭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1-3、5-12係引用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編號4係引用111年度營偵字第 2913號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勝於上述時、地遭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7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被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被告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被控管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景傑、邱詺宗、洪偉 勝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 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2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2024-12-13

TNDM-112-金訴-76-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82、128-1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酌減規定,在 減免規定的性質上係為補充法定減免之不足而設,其在法律 適用的性質上,應屬於補充性的規範,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 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必須自為限縮。然而 ,學者見解提到,當「行為事實情狀」具有法定減免的事由 存在時,酌減的規定(即刑法第59條)必須自為限縮,是與 行為人的行為事實有關法定減免的事由存在時,酌減規定才 需要限縮,如果是與行為人的行為事實無關,而基於其他法 政策考量創設的法定減免事由,酌減規定應該就沒有限縮的 問題。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確載明 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係基於政府的刑事政策(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 而非基於行為人之「行為事實情狀」所規定的 法定減免事由。原判決未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而非基於行為人犯罪「行 為事實情狀」,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經依此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而以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應從嚴審酌 ,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容有違誤。㈢本案毒 品咖啡包是由同案被告李旭淮提供,被告則負責刊登販賣訊 息及實際交易;又本件如果販售成功,係約定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9,000元,全歸李旭淮所有,而被告僅可獲得5包 毒品咖啡包,故被告犯罪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李旭淮為低, 但卻與同案被告李旭淮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情形,請予撤銷並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云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 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 實屬不該。復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 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或有情 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 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仍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牟利,殊有 不該,幸因警員佯裝買家予以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兼 衡被告有酒駕、幫助洗錢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分擔家計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 正值青壯,亦非顯無謀生能力者,自當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若流出市面,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亦非微小;加以被告所犯經依前揭未遂、偵審 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綜觀被告之犯 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或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⒋被告於5年內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合 於緩刑之要件。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87-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被   告 陳俊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內,與陳郁翔協調工程款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陳郁翔並毆打陳郁翔臉部、背部及後頸,導致陳郁翔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其後陳郁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惠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易-229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相仿,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共犯蔡○翔生於○○ 年○○月間(警三卷第7頁筆錄年籍欄),其與被告係室友, 此經二人供承一致(警三卷第4頁、第9頁)。蔡○翔於涉犯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與少年共同為本件附表編號5之犯行,此部分被告 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5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 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網路賭博輸錢,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 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本院 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 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5-10 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每日0000-0000元不等之報酬, 領完錢當天晚上林郡佑會約在外面親自拿給我(警二卷第7- 8頁)。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犯罪日期計3日(2月3日 、2月29日、3月1日),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 ,共9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罪名及刑度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少年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925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769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814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偵查卷宗(偵三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暱稱「東森洋片」)於民國113年2月起受「眼鏡」邀請 ,加入林郡佑(暱稱「台灣大車隊」,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或 二線收水人員。甲○○與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庚○○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由甲○○或蔡○ 翔(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5「分工」欄所示方 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戊○○、 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己○○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1份、ATM監視器照片3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丁○○)、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5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ATM監視器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4之犯行。 7 證人即少年蔡○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翔)、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5之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少年蔡○翔、林郡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附表編號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使用IG帳號「小霸王。bar」散播運彩廣告,庚○○瀏覽廣告後與「小霸王。bar」聯繫,其後受騙匯款 113年2月3日18時7分匯款5萬元 邱國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27分提領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機場營區外ATM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2 丁○○ (未提告) 丁○○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所騙因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14時44分匯款10萬元 洪楨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9分、15時30分、15時30分、15時31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使用Instagram向戊○○詐稱:其為抽獎活動之幸運者,繳交流水費可以折現9萬4,900元云云,導致戊○○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2分匯款4,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崇德店) 甲○○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林郡佑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9時15分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己○○,向己○○詐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己○○填寫7-11賣貨便金流認證資料云云,導致己○○受騙匯款 113年2月29日20時33分匯款3萬6,088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王夢婷」於113年3月1日某時,使用臉書傳送訊息給丙○○之胞姊,謊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依照假扮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加入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人員,再依照假扮之郵局線上客服指示操作云云,導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3月1日16時47分匯款4萬9,983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3月1日16時49分、16時49分、16時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6時54分提領900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興門市ATM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歸仁新文化店ATM 蔡○翔提領後將款項交給甲○○,高崇瑋再交給林郡佑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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