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
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類
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DM-113-審訴-4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