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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見告訴人未 拔除其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 走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6號   被   告 曾忠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旻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旻琦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旻琦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法務部113 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法務 部113年11月27日法檢決字第11300266870號函、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46ng/mL ,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朱哲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 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 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24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 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嗣經朱哲志同意搜索,而當 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2.31公克,所涉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朱哲志同意 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哲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04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00-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復裕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4

TNDM-114-簡附民-46-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李照翔 被 告 黃雅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改分 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37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 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 ,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 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 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 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 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 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 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 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 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 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 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 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 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 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 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 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 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 ,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 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 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 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 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 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 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 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 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 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 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 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 ,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 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 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 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 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 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 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 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 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 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 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 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 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訴-72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孫毓禧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TNDM-114-附民-10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新法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 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頑皮豹」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均自白 ,且於本件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其繳回收據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 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孫毓禧財產損失70萬元; 另查被告之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2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易服 社會勞動執畢1個月餘,即再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且擔任 取款車手,顯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飲料店員,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繳回 ,並已繳納完畢,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第3 7頁)。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枚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周志信簽名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雖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 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 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統編章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3枚、周志信簽名1枚) 陳柏豪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負 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陳柏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 ,傳送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 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 柏豪遂依「頑皮豹」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姓名:周志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31日14時57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 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周志信」 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周志信」印文之收據予孫毓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陳柏豪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 置於「頑皮豹」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孫毓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柏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其餘犯嫌洵堪認定。觀諸被告與「頑皮豹」及群組「德旺 環島」之分工,被告僅擔任車手一職,尚有其他成員係負責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頑皮豹」則係負責分配案件、指揮 被告行動,集團內各司其職,又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標,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 項,足見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甚明,其所為應涉參與犯 罪組織之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頑皮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訴-105-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丞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丞勛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41、43、45至50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A(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丞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應 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3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5號   被   告 鄭丞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永康 區「聚星國際ktv」內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前揭自用 小客車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0

TNDM-113-交簡上-232-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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