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光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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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顯然漏寫「7308」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9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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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9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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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4

FYEV-113-豐小-889-202410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小-891-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許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由慈德路往 仁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善化路與仁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禮讓左方沿善化路由立仁 橋往仁化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昀陽所有並由 訴外人沈芸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01,975元 (含工資費用12,0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零件費用72,1 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3,952元)與 黎昀陽。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即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9 、23-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 、58-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101,9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150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0 99元、塗裝費用17,72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73,952元(計算式:44127+12099+17726=73952)。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而沈芸瑄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未依規 定讓車之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沈芸瑄則為肇事次因,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1,766元(計算式:73952×70%≒517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1,975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1,766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50×0.369=26,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50-26,623=45,527 第2年折舊值 45,527×0.369×(1/12)=1,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527-1,400=44,127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51-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敬誠即王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小-1761-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葉志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 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二 段與金母橋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陳宜翎 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6萬8029元(含零件10萬442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542 8元、工資1萬4008元、塗裝2萬8953元),前開款項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日遭被告 騎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6萬8029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估價單、電子 統一發票、相片等件(本院卷第17-39頁)為證,而被告確係 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 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 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本院卷第43-57頁)可稽。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14萬7021元(零件費用10萬4420元、工資費用 1萬4008元及塗裝2萬8593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4 萬7021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 為108年12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 距本件於111年12月1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0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6 234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萬40 08元及塗裝2萬8593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8 35元(計算式:2萬6234元+1萬4008元+2萬8593元=6萬8835 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6萬80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3-中簡-1048-202410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1, 7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碧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 133元(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 用96,28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1,73 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理 算書、統一發票、現代汽車豐原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 作業記錄表、代償求償同意書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9,133元 (含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元、零件費用96,2 81元),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8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約已使用2年1個月,而上開零件費用96,281元,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7,15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48,950元、塗裝費用43,902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30,008元。  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9,133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0,008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00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81×0.369=3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81-35,528=60,753 第2年折舊值 60,753×0.369=22,4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53-22,418=38,335 第3年折舊值 38,335×0.369×(1/12)=1,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35-1,179=37,156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621-20241017-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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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31×0.369=20,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31-20,528=35,103 第2年折舊值 35,103×0.369×(11/12)=11,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03-11,874=23,229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27,118元+塗裝10,238元+零件折舊後23,229元=60,585元 60,585元×被告過失責任70%=4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6

TCEV-113-中小-278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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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8時2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損訴外人王蕙婷所有(即原告 之被保險人)而由訴外人蘇英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台幣 (下同)4萬6854元(含零件7萬1455元計算折舊後請求7,146 元、工資1萬8300元、塗裝2萬1408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日遭被告 駕車撞擊,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4萬6854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估價單、電子 統一發票、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 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 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 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11萬1163元(零件費用7萬1455元、工資費用1 萬8300元及塗裝2萬140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1 萬116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 為106年4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 本件於111年11月9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146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資費用1萬8300元及塗裝2萬1408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萬6854元(為7,146元+1萬8300元+2萬1408元=4萬 685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1

TCEV-113-中簡-12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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