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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顏彣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12,0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4-司票-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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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盧盈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20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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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美芳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70,2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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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9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8,9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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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5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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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豐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 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9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06

SLDV-113-訴-1209-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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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楷婷 黃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6,73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8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6,7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4-司票-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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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賴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4-司票-4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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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馬睿鈞 顏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09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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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9,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49,6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4-司票-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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