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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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抗 告 人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抗 告 人 樂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 司)向相對人申貸企業融資,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利,因遭 逢疫情及景氣下滑,原分期金額過高,雙方協議給予抗告人 宇業公司寬限期及降低分期金額,抗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 合相對人償還方案,不知為何相對人突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依雙方合約,本票僅係於抗告人無法或無意願償還時 用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然抗告人宇業公司仍積極配合相對人 償還方案,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回歸正常合約交易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陳麒鈺、張哲銘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 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抗 告人宇業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另協議償還方案,且抗 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合相對人償還方案等語置辯,惟抗告 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與陳麒鈺、張哲銘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無理由,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陳麒鈺、張哲銘,而無 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30日 4,272,000元 1,915,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0-30

CYDV-113-抗-3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1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3

TNDV-113-司促-20218-202410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玉燕、張哲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杜玉燕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為外籍人士無戶籍資料 ,則補正居留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17-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司)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相 對 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35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6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35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1576-2024101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邱庭卉即弘騰企業社 被 告 張哲銘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4

STEV-113-店小-86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AB000-A11273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B000-A11273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B000-A11273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 識原告代號AB000-A112731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知悉甲 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2段12巷與○○路2段407巷 停車場內,經甲女同意後,由甲女為其口交,或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人 格權,及侵害原告代號AB000-A112731B(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B000-A112731A(下稱甲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 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原告之訴,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3 年6月19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000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侵附民卷第37-38頁),是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 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8

TCDV-113-訴-2847-2024100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鄭皓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2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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