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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9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猥褻電子訊號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OPPO RENO 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儲存於上開手機之性影像4 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M000-A112044(民國104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生母代號BM000-A112044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乾弟弟,與A女、A母同住。甲○○明 知A女為年約8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2日前某日止,在嘉義市住處,利 用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屁股,並要A 女撫摸其生殖器官,而為猥褻A女得逞。 (二)基於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底某日,在上址 住處,以其所有之OPPO RENO 2手機拍攝A女全裸下體之猥 褻照片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A女繼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母於警 詢之證述。 (三)A女繼父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光碟、A女繼父與A母間對 話紀錄、A母與被告對話紀錄、A母與他人對話紀錄、被告 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以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得併科 罰金之金額最低為10萬元以上。且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已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行為態樣亦增列「無故重製」。均 為構成要件要素,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863號判決同旨)。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提供手機給 A女玩引誘A女撫摸被告下體,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嫌。然查,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 乙情,僅A女繼父有為相關之證述,且係聽聞自A女。然卷內 除A女繼父之證述外,包含上開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未有相 關被告以提供手機之方式,有對價之引誘A女猥褻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YDM-113-侵訴-18-20241014-2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卷第146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禹衡、王苡錚、黃左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禹衡成立 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000元,但迄未履行,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51- 53、12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苡錚、黃左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目前患 有右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性骨髓炎之身體狀況,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3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偽為網路電商Ma gic Hour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禹衡佯稱: 因有盜刷紀錄產生,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禹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禹衡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杜智杰固坦承有申請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年前遺失提款卡,而存摺是之前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上並沒有我的密碼,去年我有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禹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禹衡遭詐騙而匯款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78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件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及於112年4月18日結清銷戶,係因帳戶警示且餘額未及1000元所致。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故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sh errard」、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 國輝」與王苡錚聯繫,偽為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在臉書市集販售商品已違反社群 手冊之規則,需依指示操作以免被停權云云,致王苡錚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苡錚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商品販售 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分別假冒「車庫娛樂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左安, 向其佯稱因為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黃左安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左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6日20時47分及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0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左安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0-09

CYDM-113-原金簡-7-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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