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113年
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為認罪之表示(原金訴卷第146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
、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禹衡、王苡錚、黃左安,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禹衡成立
調解允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25000元,但迄未履行,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51-
53、127頁),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苡錚、黃左安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目前患
有右大腿骨骨折不癒合併感染性骨髓炎之身體狀況,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6日函在卷可參(原金訴卷第123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偽為網路電商Ma
gic Hour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禹衡佯稱:
因有盜刷紀錄產生,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禹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禹衡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智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杜智杰固坦承有申請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年前遺失提款卡,而存摺是之前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提款卡上並沒有我的密碼,去年我有去掛失,我是打電話去掛失的云云。 2 告訴人林禹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禹衡遭詐騙而匯款2萬5018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1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78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本件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及於112年4月18日結清銷戶,係因帳戶警示且餘額未及1000元所致。 4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故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臉書暱稱「sh
errard」、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
國輝」與王苡錚聯繫,偽為臉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向王苡錚佯稱:因其在臉書市集販售商品已違反社群
手冊之規則,需依指示操作以免被停權云云,致王苡錚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7日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苡錚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商品販售
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二)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
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杜智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鄒族)
住嘉義縣○里○○○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杜智杰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分別假冒「車庫娛樂
」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左安,
向其佯稱因為公司系統設定錯誤,誤將黃左安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左安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6日20時47分及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099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左安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左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告訴人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及帳戶轉帳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林○衡,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CYDM-113-原金簡-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