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
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蔡美續
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
被 告 許永昌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追加 被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9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又上
開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1,087,000元【計算式:227,000×(
53+58+29+23+15+3)=41,087,000】。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406元【計算式:255,163+279,235+139,6
18+110,731+72,216+14,443=871,40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1,958,406元【計算式:41,087,000+871,406=41,958,
406元】(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扣除已繳之50,500元,尚應補繳33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2-訴-97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