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8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開啟並回復坐落於新北市○○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之麗晶花園社區公寓B棟大樓內,如附圖
1-1、1-2、1-3所示二部公用電梯通往地下二、三樓之按鈕
,並開啟及回復地下二、三樓通往一樓出入口之電梯及梯廳
之正常使用。㈡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電梯及梯
廳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13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甲電梯」、「B乙電梯」及「B棟電
梯一樓梯廳」(以下合稱系爭電梯及梯廳),揆諸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使用系爭電梯及
梯廳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
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元,即2部共用電梯及1
樓梯廳共3處之使用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9萬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4萬7,500元(計算式:4,950,000元+1,097,500元=6,047
,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補-257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