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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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49萬 元之貸款,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原告並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73 %浮動計息。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 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37,419元之本金及 自113年1月25日起之利息(以6.34%計算)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貸款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簡-373-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36-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田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7 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7、89、11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月15日止尚欠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301元(包含 消費款32,292元、循環利息709元、其他依約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3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33,30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 1.7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118年11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0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81,729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81,72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 2.59)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119年3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 約時1.61%)加年利率13.5%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56,600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456,6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2 01)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9年6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 時1.61%)加年利率13.17%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01,381元,依貸款約定書共 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 301,38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 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2,292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1,729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456,600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4 301,381元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024-12-31

TPDV-113-訴-661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曹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 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113年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991元(含本 金72,821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7,8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6%),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 款後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392元 (含本金42,493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54%),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438元(含 本金18,171元)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1,821元(含信用卡72,911元及小額信貸 48,392元、20,43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8163-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6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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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許慎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3.7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227,426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3.72%),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 後繳納至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1,780 元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99,206元(含小額信貸227,426元、71,78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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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2.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5月22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本金430,502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72%),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6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3,811元 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54,313元(含小額信貸430,502元、23,81 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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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 號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 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 ,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 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 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貸款後從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且家貧,長期從事粗活或不 穩定之工作,然為改善生活,穩定家中經濟而從事非法工作 ,致誤觸法網,如今身陷囹圄,現於○○○○○○○服刑中,並僅 依靠家人每月接濟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度過獄中生 活,而現今監所管理事實上僅負責受刑人之餐食,其他如盥 洗用品、棉被等生活必需品、健保掛號費及醫藥費部分皆須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倘若鈞院執行支付命令,勢將造成被告 家人額外之負擔,並亦會影響被告於獄中無法維持基本之生 活條件、人性尊嚴及醫療品質,而致受有身心及健康上之痛 苦與危害,故請鈞院明察或審酌是否延遲對被告之支付命令 。另被告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係因案服刑無資力償還,但 倘若被告出獄後,定會積極與銀行協商如何分期償還該筆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告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撥款資訊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於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 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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