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涵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91-92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陳學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謙與宋承翰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嫌隙。陳學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將宋 承翰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踹方式破壞該車,致該 車右側握把、右側蓋等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承翰 。 二、案經宋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承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2張、車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4

PCDM-113-簡-363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   6.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 渣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 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 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2

PCDM-113-簡-3548-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