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
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
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
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
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
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
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
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
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
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
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
,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
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
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
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
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
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
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
,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
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
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
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
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
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
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
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
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
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
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
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
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
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
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
」、「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
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
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
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
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2-訴-186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