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斐虹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曾士奇、劉康永、馬傑等人,加入由微信暱稱「幸運 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法院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並由馬傑、劉康永、丙○○以附表所示 過程,取得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再 由曾士奇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8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彭彥祥,另於108年05月22日0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曾士奇,並扣得尚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 金322萬元、手機2支、存摺2本、點鈔機1台、匯(存)款單憑 條29張、帳冊1本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敘述不予沒收),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偵查報告、警方107年12月19、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路竹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製作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曾士奇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贓款主要 獲利者,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犯後 多次與被害人聯繫,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3萬元,而被告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之父日前又因病住院, 日後需長期治療,被告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過水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板模工,日薪2000元 ,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又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盈辰、彭斐虹、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以及被告等人提領、收取款項情形 編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受騙時地 犯罪事實 損失 1 馬傑(車手)、劉康永(車手頭)、丙○○(過水)、曾士奇(收水) 甲○○ 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長春二街與長春五街路口(尖美社區公園)放置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一、馬傑於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尖美社區公園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當(19)日提領26萬8,000元。 二、馬傑將詐欺贓款交由車手頭劉康永,劉康永再轉交過水人員丙○○,並由丙○○於108年12月20日在苗栗市交付予收水人員曾士奇。 共遭提領26萬8,000元。

2024-10-28

CTDM-113-原金訴緝-1-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DUC HIEU(中文姓名:黃德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DUC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DUC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於我國境內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 稱良好,又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 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越南籍 ,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並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見偵卷第15頁),倘命其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款項 恐有不便、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五、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 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HOANG DUC HIEU(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DUC HIEU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至19時3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時,因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DUC HIEU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4

KSDM-113-交簡-2213-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20時至22時許」、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 月24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 件執行完畢甫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謝其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其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神秘酒吧」飲用2至3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27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變更車前小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上午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69-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嘉 林泰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泰佑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鎮嘉、林泰佑、許政裕(許政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 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 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林泰佑、許政裕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郭鎮 嘉,以上繳詐欺集團(林泰佑、許政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 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 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嘉、林泰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政 裕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軒、王亮盈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等實行 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由被告林泰佑 、許政裕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郭鎮嘉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附表所示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人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等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其等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郭鎮嘉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林泰佑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鎮嘉、林泰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鎮嘉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政裕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告訴人黃毅軒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郭鎮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與詐欺集團 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 告2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 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 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 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水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該次參與提領、轉交之 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郭鎮嘉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郭鎮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毅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佯裝電商客服人員向黃毅軒詐稱網路交易,需簽署金流保障云云,致黃毅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1萬9,985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1元 林泰佑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2萬元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2王亮盈匯款) 2 王亮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向王亮盈詐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王亮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989元 許政裕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3萬9,000元(含編號1黃毅軒匯款) 郭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387-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皇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周冠丞」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由「 王尚清」指示詹皇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在提款地點 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王尚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詹皇新並因此獲取提 領金額1.5%之報酬。嗣經胡安耘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詹皇新被訴關於附表編 號2犯罪事實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皇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安耘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 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另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周冠丞」、「王尚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即新臺 幣4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王尚清」,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胡安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8分 2萬7985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41分、4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 2萬元 8000元 2 陳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尖端出版社客服向其佯稱後端平台操作不慎,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時30分 1萬111元 江琨棠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1萬元

2024-10-22

KSDM-113-審金訴-1047-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7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竹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竹 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 述),加入穆正傑(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 、吳玄錫(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鄭竹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 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 承恩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 ,再由穆正傑及吳玄錫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七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 錫、穆正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八卷第87頁、偵四卷第202至230頁、院A二卷第206頁、 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穆正傑、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郁棻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3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 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 期間,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廿三卷第16頁、院A三卷 第63頁),然擔任被告上游收水之共同被告穆正傑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 或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工作犯罪工具、又兼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辯稱未收取 任何不法報酬,實難認可信,是本院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提 領贓款工作之共同被告穆正傑說法較為可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2合計提領80萬4,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每30萬 元可獲取4,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認獲有1萬零 720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經被告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交付予共同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後,再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417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所犯部分,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外,另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然檢察官原起訴書之金 流附表內並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款項部分,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建仁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可投資獲利,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信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郁棻(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匯款操作股獲利,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帳戶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警二三卷第175-229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17-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參枚印文均沒收;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池冠霆、簡辰洲(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佑德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嗣因遭查獲未獲有報 酬),簡辰洲擔任收水,陳佑德則擔任池冠霆收款時之監控 工作,渠等與其他綽號「音符」、「公雞」或「國民女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 ,向程小玲佯以抽中股票2張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 云,致程小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池冠霆前往收款,並 指示陳佑德進行監控,池冠霆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攜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6 萬元之收款收據,並持事先製作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工作證,假扮該公司職員在上址等候程小玲交付現金 66萬元,陳佑德則於同時間前往上址附近監控。嗣程小玲於 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6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於收款後,將 66萬元交付簡辰洲,簡辰洲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程 小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池冠霆、陳 佑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辰洲(見警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 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45頁)、程小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程小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83頁)、池冠霆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縱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惟被告池冠霆偽造該 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開立該公司收款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程小玲或其他一般社會 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佑德部分,基 於其處於下游末端角色,僅依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取款,其與 被告池冠霆間本非相識,尚難認其就被告池冠霆以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具體手法亦有所認識、預見,尚難認 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間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音符」、「公雞」、「國民女友」或其他之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就起訴法條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記 載被告池冠霆攜帶上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以假扮該公 司職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 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 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 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 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佑德監控下,被告池冠 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6萬元後轉交簡辰洲再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於本案未及獲 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池冠霆於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 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DM-112-金訴-802-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190-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094-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