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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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57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69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夫妻之一方 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 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 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 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 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 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 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 。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 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 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 已自行於本案繫屬期間即113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 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既已離婚,則婚 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 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婚-171-20241231-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武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聲請狀所示大陸地區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之 生效證明書,以及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 23)川1083民初3428號民事判決書,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文書正本以供本院審認。茲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陸許-4-20241230-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莊琬褕 莊沅澄 相 對 人 莊和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於民國82年間結婚後不務正業,與第三者同居,從未照顧及 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販賣毒品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因 不願意入監服刑,故於95年間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並在該 地定居;113年年初相對人因罹患舌癌末期無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入境回國,入關後即遭逮捕送往新竹監獄服刑,新竹監 獄人員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就醫費用高昂,後續將向 聲請人請求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未曾受相對人照顧,爰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已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 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 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家非調-456-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病變、癲 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監宣-609-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而聲請人父親身體狀況 欠佳;其餘親屬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范統勛之陳述及關係人丙OO之陳報狀。  ㈣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438號函。  ㈤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30

SCDV-113-監宣-377-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民國 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接獲通報,相 對人因敗血性休克緊急送醫,全身皮膚多處潰爛、血糖過低 ,經醫院診斷為營養不良、嚴重照顧疏忽所致,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5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至今,然相對人父母在相對人度過危機後育兒態度故態復 萌,固著且不易聽從專業意見,仍須追蹤觀察相對人父母親 職功能及養育觀念,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爰依法聲請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甫出生數月之嬰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 人父母B、C之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提升,且相對人父母到庭 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 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 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護-33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結婚,然被告111年3月 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故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 ,而被告後來被通緝,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時,被告同意離 婚,惟被告無法回國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分隔兩地 ,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又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出境至柬埔寨,迄 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另被 告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久已 處於分居之狀態,迄今已分居二年以上而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據此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6

SCDV-113-婚-126-20241226-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美靖 代 理 人 胡嘉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臺 劉鏡清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5

SCDV-113-家救-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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