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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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548-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抗-250-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 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479-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請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新竹市○○段 000地號等7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1年11月1日新竹 補字第16532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副本、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他相關資料,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新竹 駁字第00040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9月27日之申請書所示 土地登記清冊,作成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農地由 其單獨繼承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有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且 當時申報遺產稅為達節稅目的,全體繼承人出具系爭協議書 ,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並在協 議書上共同加蓋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經公證人認證之協 議書和公證書正本,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審核無訛後,始憑以同意減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核發系 爭土地一人繼承地號明細表,故上訴人所有相關資料正本皆 列管存檔於北區國稅局。原審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率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其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毋庸調查及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依 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資料,即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 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業經北區國稅局確認在案 云云,此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 97號之遺產稅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 悖,原審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及行 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 、第5目及第2款第1目等規定意旨,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申請,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副本及其他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被上訴人以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有據; 並就上訴人申報遺產稅當時為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 系爭協議書,及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何以 均不足採認為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暨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判決節本,何以不足以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分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上-231-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23

TPAA-113-聲-495-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有律師資格)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朱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爾元,嗣變更為陳奕誠,玆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 段(下同)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 )、1041(3)至104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 總登記案,經以101年8月1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70號登記申 請書收件辦理並依法審查。因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 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 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 月15日連地登駁字第0008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駁回通知 書)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 07年10月4日府行法字第1070038404號訴願決定有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 實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上訴人遂 於107年11月15日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審查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申請1041地號土地【指界後 暫編:1041(1)、1041(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收 件依法審查後,仍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08年7月25日連地登 補字第00010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照補正事項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予以駁回。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照下列補正 事項補正完全:「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 土地四鄰證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測量指界面積 達13,073.7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 源等及當地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 圍全面農牧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 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 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 示各欄位後憑辦」,經上訴人以108年9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 002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3.確認系爭土 地經上訴人地籍調查測量,界址業已確定,不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所定之補正事項。4.確認據以執行之內政部101年2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 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 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法律無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 補正,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  1.關於「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部分,僅關乎「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不能證明其自何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而「土地四鄰證明書未填妥」(加填之地號標示未經證 明人認章)部分,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被上訴人並非「 未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若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為其時效取得,即應 實質審查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未補 正文件。  2.又被上訴人101年8月1日申請案,與107年12月17日之申請係 同一申請案件,且已經提出乙證9之複丈成果圖,用以變更1 01年8月1日申請案之申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並非 「未提出(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只 是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能不能證明該圖所示之土地係為 其所占有;上訴人若認為「系爭土地面積達13,073.73平方 公尺,且呈極度不規則狀態分布,部分地形陡峭,依當時馬 祖地區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 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檢附3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 有始點、終點時間均不相同,且所主張占有之權利範圍,先 是全部,後又改為三分之一,朱金官既是證明人,又同時為 主張共同占有人之一,證明人姜月英,證明之時尚非具有行 為能力,且朱天旺與姜月英為夫妻,證明事項可疑,且四鄰 證明書記載占有之事實放牧,不具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 應為實質調查後,排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曾經耕作之土地, 而就本件申請為准駁之處分(例如被上訴人所申請土地範圍 內之『祖墳』,確有因占有而時效取得之可能),但上訴人並 未為實質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即有違誤。上訴 人主張「馬祖地區行政機關因為有議會在監督,故行政機關 無法處理,曾經有案例,我們去詢問,事後就被質詢,說我 們不能直接跟證明人接觸去詢問。」、「可以與申請人接觸 ,但不得與證人接觸」等語,尚與法理不合,不足採信。至 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3人 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上訴人已可得就被上訴人申請部 分為實質調查,而暫編地號1041(3)至1041(18)等土地 ,被上訴人已捨棄申請,上訴人自毋庸對該部分為駁回處分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訴請確認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 確認,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其所述乃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 ,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無效,非屬上 開法定之類型,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今以更慎重之判 決程序駁回。 五、本院查: (一)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 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 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 以法律定之。」第7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 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96年3月28日公布修正、同 年9月28日施行,將原第8條條次變更,移列為第9條,內容 未修正)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 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 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3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 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 歸檔。(第2項) 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 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 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 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 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 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完成而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者,或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單獨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時效取得登記。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應依收件、 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程序為之。登記 機關於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循序辦理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 經審查發現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或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 費等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審查結果如有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存有私權爭執、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言之,登 記機關對於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之審查,非徒以 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 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 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如登記申請書未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地號有標示未明之情形,或申 請書記載請求登記之面積廣大,且主張與他人共同占有,卻 僅提出請求登記全部範圍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就其個 人實際占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應 就其全案實質審查之結果,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 列應補正事項,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如未就其個人實際占 有範圍申請指界測量,取得其實際占有範圍土地之複丈結果 通知書供登記機關審查,即有前揭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情形,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1041地號土 地【指界後暫編:1041(1)、1041(2)、1041(3)至104 1(18)等多筆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案,經上訴人以 指界申請土地與他人申請之土地全部重疊糾紛,且因兩方未 達成協議,法律關係尚屬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前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惟經訴願決 定以系爭土地重疊糾紛,已達成協議並有書面為證,未經實 質查證逕予駁回,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由,認訴願 決定有理由,上訴人遂函知被上訴人重新送件,俾據以重新 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重新就指界後暫編:1041 (1)、1041(2)之系爭土地申請,上訴人收件依法審查後 ,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5事項:「1.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未填……2.土地四鄰證 明書地號填寫未妥……5.因台端本案測量指界面積達13,073.7 3平方公尺之廣,依該地地形、地勢、地質、水源等及當地 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實未有大範圍全面農牧 業之可能;請前來繳交複丈費,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 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 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 憑辦……」,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又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朱天旺、朱金官有糾紛部分 ,3人已達成權利範圍調整協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這一塊地原本是4萬多平方公尺,我目前 申請的,我只有1/3的持分,這塊地不大,只不過3千多平方 公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第607頁可按。依上 開情事,被上訴人既以卷附之權利範圍調整協議書排除與朱 天旺、朱金官間之私權爭執,而僅就面積為13,073.73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即1041(1)、1041(2)土地)中之約3千 多平方公尺或各1/3(按:依面積換算應有4千多平方公尺)】 主張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範圍何在,自非僅憑原提 出之土地複丈結果所能確定,猶待其指界測量,上訴人依其 實質審查結果,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繳交複丈費 ,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 界測量,俾利排程辦理複丈事宜並俟重新測量後複丈成果填 寫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各欄位後憑辦,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逾期未予補正,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1 年8月1日、107年12月17日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均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正確理解並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規定之命補正事項,係登記機關依 其實質審查之結果,而兼就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欠缺之申請 案件所為之一次性補正通知,復未正確理解並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亦係兼指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形式要件或實體要件 之情形,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已依補正通知書完全補 正,被告(按即上訴人)應為實質審查」(原判決第11頁第1 4行至第13頁第30行)為由,認「原處分未實質審查,非無違 誤……至原告是否時效取得所申請之土地?猶待被告為實質審 查後為認定,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原判決第15頁第17 行至第20行),判決如其主文所示,核自有判決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及107年12月 17日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 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07

TPAA-111-上-5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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