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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黃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5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算。嗣被告於109年3月向最大 債權人即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6 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原訴之聲明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5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9號 原 告 吳水生 被 告 黃宣豪 訴訟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2,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冠廷」】、訴外人 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分別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LINE暱稱「 黃小胖」)則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經蕭俊穎招募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訴外人方文軒則於111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馬大胖」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方 文軒再於同年月間招募訴外人陳羿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 本件詐欺集團另有「馬大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86」、「68」、自稱「詹閔棋」等成員。  ㈡就本件詐欺集團水房即洗錢工作之分配部分,劉冠廷為該水 房之指揮者,蕭俊穎則負責招募成員並後續聯繫;被告、方 文軒、陳羿廷均為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初期是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其後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角 色;方文軒、陳羿廷則係洗錢帳戶之最末端,由其等提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層轉上手。  ㈢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冠廷;方文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方文軒中信帳戶)予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羿廷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 陳羿廷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贓款洗錢 之銀行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群組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至 訴外人張紹墉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依續轉匯至訴外人池易霖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黃宣 豪中信帳戶、陳羿廷中信帳戶,末由陳羿廷以現金提領或轉 帳至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 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羿廷、方文軒、黃宣豪、劉冠廷、蕭 俊穎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  ㈣訴外人吳孟芸(LINE暱稱「小螃蟹」)與陳羿廷為男女朋友 ,並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之銀行行員,其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即已明知陳 羿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陳羿廷提領原告因 受騙而匯款款項之前後,透過LINE聯繫陳羿廷,提供其任職 銀行行員之經驗並提供心理助益,強化陳羿廷遂行車手領款 之意志,並提醒其臨櫃提款時之注意事項,以順利應對銀行 行員,使陳羿廷得以判斷風險,而降低遭檢警查獲之機會, 以此方式幫助陳羿廷遂行前開車手犯行。  ㈤被告前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聽同學的指示,說可以 幫有錢人洗錢,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 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被告只有拿到一點報 酬而已,其他錢都是被被告之同學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8 、1009、1104號及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且觀被告於系爭 刑事判決審理時陳稱:「……後來是劉冠廷問我要不要賺多一 點,他要幫人家洗錢……報酬是劉冠廷每週日與我結算,再拿 現金給我,不然就是劉冠廷透過蕭俊穎給我,當時出事時, 劉冠廷教我如何做筆錄的,他要我說我是專門做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差額等語……他並有給我一支手機,他說其內有做虛 擬貨幣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拿給警察看……」等語,甚 被告於案情曝光後傳送「不可能叫我擔這條詐欺吧?」、「 當初不是說好我拿這些錢出事你們會負責?」、「唉!只能 保佑開庭沒事!只能跟檢察官唉可憐!不然真的完蛋了」、 「真的煩到……真的氣到……想想乾脆直接通通講出來要死大家 一起死!反正你說上面都沒人了那就讓條子去找吧!」等和 劉冠廷討論如何處理相關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得見被 告主觀上應對所為有其不法性乙節有所認識。再觀被告與訴 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稱:「其實坦白跟妳說!老弟做的 是灰色地帶,……我負責幫他們漂白錢,……用我的戶頭轉給下 線我是第三車,……這3車比較安全,冠廷用我的戶頭也很小 心,所以妳也不用太擔心,因為這安全所以我才放心把戶頭 給冠廷用。」、「我們上面還經過2手了,到我這第3車都是 乾淨的錢了!」、「我當初開戶頭時我已經講了我是做水產 買賣的所以金額比較高。」等語,更可見被告明知匯入其中 信帳戶款項「來源不法」。再者,縱被告主張為真,其既係 明知提供黃宣豪中信帳戶之目的為「幫有錢人洗錢」,何以 得見此係提供帳戶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以被告不懂法律,被 告說他同學當初只是跟他說是洗錢而不是詐騙,說沒有問題 ,只有拿到一點報酬等語為其抗辯,自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劉冠廷、蕭俊穎、方文軒、陳羿廷、吳孟芸共同 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方文 軒、陳羿廷、吳孟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 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而查 ,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人(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91,6 67元(計算式:550,000÷6=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冠廷以13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5月12日與陳羿廷以150,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2年6月28日以85,000元與方文軒達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等調解內容均拋棄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之 其餘民事請求,然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 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意 思。又其前開與方文軒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1,6 67元,就其差額6,667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又劉冠廷、方文軒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陳羿廷則已清償 66,000元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33元(計算式:550,000 -130,000-66,000-6,667-85,000=262,333)。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33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9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86,1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02,151元(含消費款86,100元、手續費16,002元、 已到期之利息4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 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8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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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王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51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 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37,26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246,280元,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 單暨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帳戶主要資料、請求金額 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3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79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85,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 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為撿拾不慎掉落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 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維修費用為219,930元;另因原告公司僅有系爭 車輛執行運輸貨物,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額外 委託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執行原 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 成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29、544條 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金額無意見,然於面試時,被 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因為有保全險 被告才願意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 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與被告應徵時所知情形不符 ;若原告公司有保全險,被告願意負擔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 之多餘費用,然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 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且於被告應徵到職之前,原 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 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系爭車輛 ,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 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松山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4,800元、零件35,130元等情,業據 提出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 3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 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88,314元(計算式:工資184,800元+零件3,514元=188 ,3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31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起入廠維修至113年11月1 8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委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 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費用明細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9、67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委託安聯 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工作所支出之140, 124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於被告到職之前原告都是 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 縱屬真實,因上開費用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運所 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免除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438元(計算式:18 8,314元+140,124元=328,438元)。  ⒋又被告雖以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 ;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 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言,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應徵當時不會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有自由選擇投保 何種類保險之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投保全險係轉為 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3,279元,該催告即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8月2 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5頁);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1元、維修期間因而增 加之執行業務費用140,124元,該催告即書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54-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 9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 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就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 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 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第5年折舊值    5,569×0.369=2,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9-2,055=3,5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14-0=3,5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6-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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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林佑安 原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8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2,55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 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至逾期270日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 .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 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 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79-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承武即李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58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459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呂明憲 被 告 康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93元,及其中新臺幣64,4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103年6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273元(其中本金:64,477元、10 3年2月至6月之期前利息:1,7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72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戴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64元,及其中新臺幣372,939元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2,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 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月21日止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2,664元(其中372,9 39元為本金、18,572元為利息、1,153元為違約金)未還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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