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翊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
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4-消債聲-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