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
對人)丙○○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兒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94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