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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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珮言 江俐瑩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 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前任 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 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 名詳卷)一同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在營區小木屋內對A女性 騷擾,經A女提出申訴,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進行調 查後,認被上訴人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屬實,行為過犯屬 「中度」,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建 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 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行為過 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於109年2月17日決議被上訴人性 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2月25日國 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復審議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航發中心於109年3月16日召開性騷擾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 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對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2大過令),被上訴人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空議字第35號決議駁回。第七聯隊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之規定,於109 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聽取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4月8日以空七聯人 字第109000168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令其退伍,並自109年5月 16日零時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決字第22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訴 願決定有關考績處分予以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略以:㈠系爭記2 大過處分之救濟教示未告知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難苛求被上訴人當時應理解並懂得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而能及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提出訴願,且被上訴 人提出訴願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已一併表示不服,實應由 訴願機關續行判斷與決定,原審亦得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時,一併對系爭記2大過令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㈡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乃以被上訴人與A女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 案任務期間之108年9月11日於營區內小木屋休憩時,趁A女 身體不適藉機對A女施以肢體碰觸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之行為(下稱系爭基礎事實)構成重度肢體性騷擾,因而認定 其對性別相互尊重之認知有所偏差,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潛在 心理壓力,亦且造成單位即戰力之損失,而通過對被上訴人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惟查,被上訴人所涉對A女行為之 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內容,乃指涉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A女之水壺摻入「Medetomidine」成分之一 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並藉機對A女有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親吻其嘴巴、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生殖器及嘴唇 、觸碰手臂等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承審法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臺 中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判決 業已確定。是系爭基礎事實經刑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 業已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擔保不足之情形而 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陳明,顯然A 女之指述意見影響系爭基礎事實之認定甚深,若將A女所提 之事件經過書之影響力去除後,系爭基礎事實即無由經上訴 人申復會將之從中度騷擾提升為重度騷擾甚明。堪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 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原處分有依錯誤事實基礎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決定而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 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僅以臺中地院109年 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即謂系爭基礎事實經刑 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已以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 擔保不足之情形而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之 「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等語,然原審並未自行依刑事庭 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A女之指述是否不可 採信,而是逕援引前揭刑事法院無罪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㈡次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經查,本件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經航發中心申訴審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會認被上訴人有趁A女 身體不適時施以肢體碰觸(趁機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 立。被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系爭申復審議決議是否違法,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申復審議決議 所認定之碰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為辯論,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則原審於本件認 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 議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而就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 爭點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然就原審前案 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是否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凡此均 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 明,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 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07

TPAA-112-上-9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陳瑞基(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楊政穎 包盛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彭語謙於任職被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 稱被告或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期間,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提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稱:於112年1月至5 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同事A女(交通助理員)經過分 隊駐地5樓男廁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而 感到不舒服等情,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被告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0185號函修訂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 訴及懲戒要點」(下稱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規定,由 被告所屬督察組(下稱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調查意見, 移由防治組報請於112年7月31日召開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會議,決議原告申訴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7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112302384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1月16日113 公審決字第00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男廁小便斗處如廁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欲 穿越男廁唯一的走道(即行經小便斗處走廊),貫穿整間男廁 至男廁最後方陽台抽菸,然A女身為女性,闖入男廁已使使 用男廁之原告驚慌失措,A女又強行穿越男廁唯一、狹隘之 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 ,而提出本件申訴。審酌A女身為女性擅闖男廁,且係有男 性正使用男廁小便斗時(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明知走 道已站人,強行穿越勢必會碰觸到正在如廁之原告,A女仍 強行穿越,觸碰至原告身體使原告感覺不適。  ㈡依被告於現場測量距離結果為小便斗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 為90公分,小便斗隔板到蹲式馬桶區門板距離為80公分等情 ,而於測量過道距離時,測量人員是站在過道中央,左右兩 邊無法再有人行走通過,亦即現場過道僅有1個人之寬度, 若要兩人交會通過則需要側身並有極大機率相碰到方能通過 ,再衡以原告及A女之體型,倘今日原告於小便斗處上廁所 ,加之小便斗有倒鹽酸,太靠近會有刺鼻味,自然會再比以 往如廁往後靠些,此時過道空間則不剩1人身寬可以通過, 通過之人必會要側身通過,身型較寬之人也有極大可能觸碰 到在如廁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  ㈢依北投分局電話(查)訪談紀錄表,受訪人表示:「…我知道A 女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便 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等語 ,可證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廁環境 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依現場示意圖,小便斗部分僅有隔 板,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且是清楚可查看到廁所內人員是在洗便當盒還是在如廁的程 度),即使未入內,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 ,若性別置換,可曾看過男性在女性廁所門口張望?此張望 情境不會使女性不舒服?一般男性多是快步離開女廁入口, 又怎膽敢如此張望,為何男性之原告就要容忍A如此詳盡的 張望行徑?  ㈣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 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原處分適法性自有疑慮。至被 告該次委員會的組成,以性別的比例來觀察也是符合男女比 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等語,然此部分被 告誤會上開規定之要件,係「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至少三分之二為外部學者」,並非被告所述之女性專家 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又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委員的組成為3 男6女,若女性為5人、男性為4人,亦符合性別比例規定, 且依此分配,也會較3男6女來得平均,故3男6女之委員性別 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  ㈤另被告稱原告之起訴有挾怨報復之情,然依原告、A女之詢問 紀錄分別載稱:「(問:你與AW000-112520【女方】平日互 動情形如何?是否曾有任何仇怨或借貸關係?)沒跟他說過 話,沒有。」、「(問:你與申訴人平時互動情形如何?是 否有糾紛或仇恨?)沒有糾紛,我之前跟他一起工作時會盡 量避免互動,也會刻意閃避。」等語,兩方既均陳述無仇恨 、糾紛乙情,何來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此種主觀臆測,顯不 負責。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召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作出之決定 亦屬適法:   ⒈本件由督察組於112年7月12日、17日、19日訪談原告、A女 及關係人後,於同年月27日擬具調查意見提送性騷擾申訴 會審議;嗣防治組於同年7月21日簽請分局長核定由副分 局長、督察組組長、人事室主任、6位律師等9人擔任委員 ,其中男性3人、女性6人,包含專家學者6人,是性騷擾 申訴會委員組成對象及性別比例,確符合行為時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要點第1點、第7點、第9點、第18點及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構)學校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 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貳、事發處置規定第5點第3項等 規定。   ⒉原告主張性騷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超過上開規定而有程序 違法之疑義等語,惟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雖載明性騷 擾申訴會之委員人數應由3人至7人組成,然上開要點係依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準則所訂定,其中性工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委員人 數為5人至11人,遠高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其他母法更無 規定委員組成之法定人數,是本件性騷擾申訴會建置9名 委員並無超過性工法之規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目的,無 非係希望原告及A女之訴求能被充分討論,以及審酌究竟 有無成立性騷擾之結果,並經專業之人士予以判定,給予 當事人完整之陳述意見機會,是被告所邀請與會之委員人 數高於申訴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最低限度3人,亦 無超過性工法規定之上限11人,應無不妥或瑕疵。退步言 ,縱認有所謂組織程序之瑕疵,該次會議全體委員均一致 認定原告所主張性騷擾事件不存在,而作出性騷擾申訴不 成立之決定,且該次委員會之組成亦符合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男女比例,女性專家學者達三分之二以上之要求,故本 件性騷擾申訴會之審議程序正當,作成之決定亦屬合法有 據。  ㈡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   ⒈本件經督察組進行查訪並作成「調查結論及擬處意見」, 認為根據A女及證人任耕瑋之陳述,A女雖確曾有在男廁5 樓陽臺抽菸之習慣,惟未曾於有人在男廁如廁之際行經男 廁或抽菸,更未有窺視原告如廁之情況,遑論不慎輕觸原 告,是原告對A女提起性騷擾申訴未有具體事證及人證, 且原告對確切時間點亦無法明確陳述,顯有挾怨報復之情 ,原告指稱A女性騷擾一事,純屬原告單方之指控,無證 據資料可佐。   ⒉本件事發後,被告除於機關內部成立調查小組進行性騷擾 是否成立之調查外,更依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 召開性騷擾申訴會,經與會9名委員討論後,一致認定本 件性騷擾不成立,蓋原告既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為佐 ,前後說詞更有反覆甚至無法提出確切事發時間之情事, 且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時點係在其遭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 之後,顯有合理懷疑其非基於善意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 復審及行政訴訟。   ⒊經被告行調查程序後,已認定原告方為性騷擾行為人,其 曾以贈送香水為由藉機碰觸A女之手,並稱「你手好嫩」 、「你手真的好嫩」等語,且其曾贈送咖啡給A女遭拒後 ,向證人任耕瑋稱「她是怕我下藥然後迷姦她!」,使A 女感受到噁心、不適,更影響A女於職場之工作表現,深 怕於服勤之際不慎再與原告相逢而再次遭受性騷擾,遂在 同事鼓勵下提出性騷擾申訴,嗣經112年7月31日北投分局 性騷擾申訴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思其性騷擾行為對 同事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上壓力,反而因追求A女不成而 惱羞成怒,申訴A女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遭受司法 之追訴與調查之嫌,其行為實屬不當。   ⒋本件被告確有依法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更有召開性騷擾 申訴會審議會議,顯見被告已盡一切法定義務並循正當法 律程序。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皆合法、適當,且性騷擾申 訴會之召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 分及行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徵其起訴事實與理由為真,顯未盡舉 證責任:   ⒈原告自提起性騷擾申訴至提起本件訴訟,皆未能具體指摘A 女有於何確切時間經過男廁走道而不慎輕觸其身體或有窺 視其如廁之情事,更未指出被告處理性騷擾申訴之過程有 何程序或實體法上違法或不適之處,遑論證人任耕瑋已證 稱A女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未曾向A女表示有 因為遭受性騷擾行為而感到不舒服,況且被告內部之調查 小組與外聘之委員皆一致認定乃係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 非A女,益徵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原告遲至113年8月14日方當庭主張聲請調查證據,要求 本 院到場履勘,並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惟任耕瑋早已 於調查時表明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有關A女有性騷擾之行 為,而陳培華更與本件毫無關聯,遑論性騷擾或性歧視乃 需有一客觀可受公評之行為為訴訟主張之前提,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說明A女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種場景下為性騷擾行 為,顯見其係漫目指摘,濫行興訟;至於到場履勘部分, 被告業已提供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甚至作出距離量測並 將測量結果提供給本院,實無到場履勘之必要。   ⒊原告為舉證責任之一方,迄今仍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實 不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合法妥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工法(該次修正後 ,原法律名稱由「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 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考諸其 立法理由載稱:「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 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三、公務人 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語,故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 擾事件,除行為時性工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 條之1等規定外,仍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其申訴、救 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包括公務人員 保障法)之規定。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經核本件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 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關於 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之規定)、第24條(關於違反 前開保護被害人隱私規定之處罰)及第25條(關於親吻、 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刑罰規定)規定無涉,故本件亦 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⒉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 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本於上開第3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13年1月17日修正發布 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該次修正併予變更名稱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 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 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 比例。」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 由各機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措施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⒊而被告為提供所屬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等相關規定,於112年6月6日修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即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見復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指所屬各級員警(包含司機、工友、派遣勞工及實習生)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7點第2款、第4款第2目規定:「依本要點,將本分局業務相關分工敘明如下:…㈡督察組:受理員警性騷擾事件調查(詢問筆錄),擬具調查意見,移由防治組召開委員會審議,並參與審議。…。㈣防治組:…。⒉性騷擾事件經督察組調查完畢並擬具相關意見後,召開委員會審議,接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由業務副分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由防治組組長代理之;另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2分之1,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第2項)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第16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8點第1款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委員會審議後,分別依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送交本分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人事室)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相對人。」另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構)學校依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性騷擾案件,乃訂定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其中「貳、事發處置」第5點(申訴處理)第3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理所屬員警申訴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受他人以言詞或行為為性騷擾而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時,應經內部調查並擬具調查意見後,召開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由被告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相對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及現場圖(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所屬防 治組112年7月21日報請籌組性騷擾申訴會簽呈(本院卷第157 、158頁)、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簽到表、會議紀錄、 性騷擾申訴會名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是否合法(亦即A女是否確有對原告為性騷 擾之行為)?  ㈢原告以A女涉有性騷擾行為,無非係主張其於男廁小便斗處如 廁(正處於開褲部分裸露狀態)時,A女突然闖入男廁,強行 穿越男廁唯一、狹隘的走道,行經時碰觸到原告身體,使正 在如廁之原告感覺不適等情。然而:   ⒈按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 參照),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 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 人與被申訴人常處於對立之立場,是申訴人之指述應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方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 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⒉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申訴書、112年7月12日督察組調查時指稱: 於112年1月至5月間經常在上廁所時段看到A女經過男廁 到陽台抽菸,曾有1次於經過時被碰到屁股(時間均不復 記憶),而感到不舒服等(本院卷第129頁);自從我調到 分隊,都一直有看到A女常常跑到5樓廁所陽台抽菸,曾 經1個禮拜看過2、3次,我覺得被她性騷擾,我感覺我 到底尿急要拉開繼續還是不要上了,A女在我上廁所時 從我背後走過,我感覺有被窺視,但我不曉得她有沒有 看我,我當時是勤務時間去上廁所,我沒有反抗或制止 ,我怕被人誤以為我不好相處,想說上完廁所就走了, 發生這件事後也沒有向分隊長告知,因為我怕得罪別人 。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其他人目睹我被A女性騷擾。於112 年1月至5月期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於5樓男廁,A 女曾有碰觸到我的屁股(次數不記得),因為廁所很窄 ,所以她一定要碰到我才過得去(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 5頁)等語,其中就A女碰觸其臀部之次數部分(1次?次 數不記得?),其指述已見不一,惟原告係於同日(112 年7月12日)填寫申訴書及接受訪談,應不至於因時間 因素而導致記憶出現落差,是原告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又A女於督察組調查時陳稱:我印象中只有在陽台可能有 遇到原告,因該處是分隊丟棄垃圾的地方,垃圾桶在那 邊,沒有在廁所內碰過原告。我會先查看最外面的小便 斗是否有人使用,如有就會離開,如無才會走近,如發 現更裡面的小便斗有人使用,我也不會進去。動線是進 去廁所之後左轉到底就是陽台,中間走道寬窄我不確定 。我根本沒有在廁所遇過原告,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 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更不用說是在 裡面有人時會經過,更不可能有觸摸原告臀部的行為(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依A女前開所述,A女雖 有至5樓廁所陽台抽菸之行為,然因前往陽台必須進入 男廁,經由男廁內之走道前往陽台,故A女於進入男廁 前會先查看是否有人於小便斗處如廁,如有人使用,即 不會進入廁所內,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所指其於如廁 時,A女曾行經其背後,甚至碰觸到其臀部等情之真實 性。    ⑶另證人即北投分局交通助理員任耕瑋於訪談時亦稱:( 原告是否曾向你電話告知A女曾至分隊5樓男廁外的陽台 抽菸?)有,他有在電話中問知不知道A女會到陽台抽 菸,我說知道,而且分隊的同事應該都知道;(原告是 否曾向你陳述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見A女,並遭觸碰到其 臀部等情?)他沒有向我說過在男廁內有遇到A女,但 有說他在陽台有見過A女在那抽菸,沒有跟我說過A女有 觸碰其臀部的事情;(你是否曾於分隊5樓男廁內遇到A 女?或聽聞其他同事於廁所遇到A女等情?)我知道A女 習慣男廁內有人上廁所就不會進去,但我都會在男廁洗 便當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 ,但我沒有在上廁所時遇到A女,也沒有聽人說過上廁 所時有遇到A女;(原告何時致電予你?談話內容為何 ?)原告曾於7月8日及10日的晚上打給我,2通對話內 容都差不多,沒有提到他被A女觸碰臀部遭性騷擾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證人任耕瑋上開所陳,至 多亦僅能證明A女確有至男廁外陽台抽菸之事實,即使A 女曾於任耕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進入男廁,亦與 「A女曾於有人在廁所內小便斗『如廁』時進入男廁」之 情有間,自無從佐證或補強原告前述所指遭A女性騷擾 之情。至原告執前開任耕瑋所述「我都會在男廁洗便當 盒,所以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一 節,主張A女會因為要通過男廁抽菸,於進入前張望男 廁環境確認是否有人在如廁,然小便斗部分僅有隔板, 係屬半開放空間,若有異性於門外張望廁所內部狀況, 對於內部如廁之男性亦會有不適之心理等語,然姑不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A女在廁所外張望),核與其申訴 時所指稱遭性騷擾之情節(A女於原告如廁時進入男廁 ,並碰觸其臀部)不同,且任耕瑋僅係稱「A女如果『發 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並未指稱A女在廁所 外「張望」,如依A女前開所述「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 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A女 亦可能因「看到人影或衣角或有人講話的聲音」而「發 現」廁所內有人;更何況,原告既非遭「張望」之人, 即無從主張他人因此而「會有不適之心理」,是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遭A女性騷擾之情節,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以本件相關事證尚 不明確,難以認定A女有何意圖或動機,而作成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任耕瑋、陳培華,以確認在男廁有人的時候 ,A女會不會行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並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以確認便斗與馬桶間(即走道)的距離感(本 院卷第239、240頁)。惟就證人任耕瑋部分,其於督察 組調查時敘明A女在男廁內有人上廁所時就不會進去等 語,已如前述,縱使A女所稱只要有看到人影或衣角或 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就不會進去廁所等語,與證人任耕 瑋所述A女如果發現我是在洗便當盒才會走進來之情, 似有出入(亦即若證人任耕瑋所述為真,則A女在任耕 瑋於廁所內洗便當盒時仍會進入男廁,而非只要有人就 不會進去廁所),然兩人就A女於男廁內有人如廁時並 不會進入廁所一節,所述並無不同,本件自無傳喚證人 之必要。就證人陳培華部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陳稱:我曾經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陳培華跟A女背對 著陽台目視著我,我覺得不舒服,想說怎麼會有女生在 陽台上抽菸,所以希望傳喚陳培華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然原告所指上情,並非係其所申訴的性騷擾案發當 天所發生之事,陳培華亦未目睹原告所指A女碰觸其臀 部之過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5、236 頁),且縱令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亦與本件原告所指A女 性騷擾的事實(即A女於原告在男廁如廁時行經廁所走 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臀部)無涉,是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培華,以證明「男廁有人的時候,A女會不會行 經男廁到陽台去抽菸」之事實,顯無必要。至原告聲請 本院至現場履勘部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A女確有於原 告在男廁內如廁時行經廁所走道至陽台抽菸,且碰觸其 臀部之情,則廁所內走道寬度或相關設施配置情形,即 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更何況被告亦已提出相關現場照 片及測量距離之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本件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就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人數已超過行為時北投分局性 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7人,且3男6女之委員性 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公情狀等節,按 性騷擾申訴會之設置乃在邀集多元之身分背景、經歷專長之 人士,透過思辨溝通、意見交流的過程,期能獲致較為正確 、妥適的結論,如委員會之組成,符合法令所明定之身分、 性別等人數或比例的要求,且委員人數之增加並無意在稀釋 法定代表以引導意見或結論的作成之情,應認上開行為時北 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委員會組成人數 為最低標準,超出該標準所定人數所組成之委員會,尚難逕 認為違法。觀諸本件前開委員會的委員組成(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被告機關內部人員為3名(當然委員,均為男性), 其餘6名均為外部之專業人員(律師,均為女性),符合前 揭行為時北投分局性騷擾申訴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2分之1」、處理性騷擾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申 訴處理)第3項前段所訂「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 家學者」等要求,且其人數9名逾上開要點第9點第1項所訂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名…;另置委員3人至7人」之最高法 定人數至多2名,尚難認本件性騷擾申訴會之組成人數有何 影響程序或實體公平性之情而逕謂於法有違。至原告所指3 男6女之委員性別配置,顯有女性過多,對男性原告有較不 公情狀一節,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性騷擾 事件,經提交112年7月31日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結果為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4

TPBA-113-訴-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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