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珮言
江俐瑩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
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前任
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
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
名詳卷)一同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在營區小木屋內對A女性
騷擾,經A女提出申訴,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進行調
查後,認被上訴人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屬實,行為過犯屬
「中度」,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建
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
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行為過
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於109年2月17日決議被上訴人性
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2月25日國
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復審議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航發中心於109年3月16日召開性騷擾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
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對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2大過令),被上訴人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空議字第35號決議駁回。第七聯隊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之規定,於109
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聽取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4月8日以空七聯人
字第109000168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令其退伍,並自109年5月
16日零時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決字第22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訴
願決定有關考績處分予以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略以:㈠系爭記2
大過處分之救濟教示未告知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難苛求被上訴人當時應理解並懂得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而能及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提出訴願,且被上訴
人提出訴願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已一併表示不服,實應由
訴願機關續行判斷與決定,原審亦得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時,一併對系爭記2大過令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㈡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乃以被上訴人與A女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
案任務期間之108年9月11日於營區內小木屋休憩時,趁A女
身體不適藉機對A女施以肢體碰觸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之行為(下稱系爭基礎事實)構成重度肢體性騷擾,因而認定
其對性別相互尊重之認知有所偏差,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潛在
心理壓力,亦且造成單位即戰力之損失,而通過對被上訴人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惟查,被上訴人所涉對A女行為之
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內容,乃指涉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A女之水壺摻入「Medetomidine」成分之一
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並藉機對A女有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親吻其嘴巴、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生殖器及嘴唇
、觸碰手臂等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承審法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臺
中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判決
業已確定。是系爭基礎事實經刑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
業已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擔保不足之情形而
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陳明,顯然A
女之指述意見影響系爭基礎事實之認定甚深,若將A女所提
之事件經過書之影響力去除後,系爭基礎事實即無由經上訴
人申復會將之從中度騷擾提升為重度騷擾甚明。堪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
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原處分有依錯誤事實基礎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決定而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
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僅以臺中地院109年
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即謂系爭基礎事實經刑
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已以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
擔保不足之情形而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之
「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等語,然原審並未自行依刑事庭
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A女之指述是否不可
採信,而是逕援引前揭刑事法院無罪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㈡次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經查,本件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經航發中心申訴審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會認被上訴人有趁A女
身體不適時施以肢體碰觸(趁機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
立。被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系爭申復審議決議是否違法,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申復審議決議
所認定之碰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為辯論,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則原審於本件認
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
議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而就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
爭點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然就原審前案
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是否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凡此均
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
明,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
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