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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葉筱靖 葉翊萱 葉紹毓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筱靖、葉翊萱、葉紹毓(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家芃及葉治權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570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747-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及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森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2025-03-21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趙育賢 趙奕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文彬 林素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信坤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24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佳曄 謝孟修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曄、謝孟修(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家芃、葉治權及葉金枝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570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227-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明 人 黃○蘭 聲 明 人 黃○幸 聲 明 人 黃○菊 聲 明 人 黃○仁 聲 明 人 黃○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傑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蘭、黃○幸、黃○菊 、黃○仁、黃○容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號)於113年1 1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鈞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傑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黃○○、黃○○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黃○○、黃○○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而聲明人黃○蘭、黃○幸、黃○菊、黃○仁、黃○容為被繼 承人之手足,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黃○○依法當然繼承,則聲 明人黃○蘭、黃○幸、黃○菊、黃○仁、黃○容尚未取得繼承之 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316-2025032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焦煒育 劉家俊 被 繼承人 焦延娥(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焦延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死亡,聲請人焦煒育與劉家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 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 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 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焦煒育與劉家俊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焦煒育,其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之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有卷 附桃園○○○○○○○○○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且劉家俊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及戶籍址均與 焦煒育之住所相同,可認焦煒育與劉家俊於聲請狀主張其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為真,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 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㈡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依上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繼-596-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上列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 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受告知人蕭美惠之被 繼承人蕭○○之財產,性質應屬代位分割蕭○○遺產之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 附表說明欄所載)。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姓名、被告姓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無從特定其係聲明請求分割何人之遺產,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2.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3-桃簡-229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李金英 被 告 向芸蓁 向聞天 向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代位其 債務人向芸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向至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遺產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339元,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652元(計算式: 面積79.93平方公尺×102,339元/平方公尺×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 分比例1/3=2,7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726,6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 告向芸蓁應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被告向 芸蓁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向聞天應依其與原告之保證契約給付 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31,678元 (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如附件所示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 之利息1,131,17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731,6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1,6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8,330元(計算 式:2,726,652元+2,731,678元=5,45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507 60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0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70.96 陽台:8.97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0

SLDV-113-補-14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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