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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李泰衛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相 對 人 李煌 關 係 人 李麗金 代 理 人 彭志煊律師 關 係 人 李振忠 李麗娟 李麗慎 李麗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聲請選 任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及委託書:關係人李麗金、李麗娟、李麗慎、李麗 慧均同意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輔助人。  ㈣關係人李振忠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病歷摘要。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 選定關係人李振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 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 及其相關事宜、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法 律行為等,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申辦信用卡性質上屬於與 金融機購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辦金融帳戶行為性質上則屬 於與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應經輔助人同意,是無庸另行指定相對人為申 辦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等行為,應經由輔助人之同意。至其餘 聲請部分,聲請人均未釋明聲請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相對人為前開行為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即不得無正 當理由而過當限制相對人權利,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522-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翁嘉慧 相 對 人 王芯蕙(原名王芯慈) 關 係 人 翁誜隆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翁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芯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及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3年 1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 ,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竹安康復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無管線及未穿尿布, 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媽媽的判斷 能力有點障礙,怕她被詐騙集團騙,已經有被騙過而為本件 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 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 號,也認得家人,問答尚稱合宜,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 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 障礙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114011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離異,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 係人翁誜隆(長男)、翁潁霖(次男),聲請人到庭並稱: 要處理相對人亂用金錢,相對人已經被詐騙,要處理後續及 預防的事情,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翁誜隆亦同意 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兩造、 關係人翁誜隆、翁潁霖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兩造 及關係人翁潁霖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 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 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 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2-202503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李○○ 聲 請 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李○○、李○○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林○○、林○○、林○○、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林○○、林 ○○等4人,除林○○、林○○、林○○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 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近者之子林○○於拋棄繼承前,孫輩林○○、林○○、林○○、李○○ 、李○○等5人即聲請人並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4

ULDV-114-司繼-328-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黃振鈴 黃昭穎 黃昕穎 聲 請 人 曾錦萍 游若歆 游孟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禎賢(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黃昭穎 、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游祥政、游 祥詣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黃昭穎、黃昕穎、游若歆、游孟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振鈴、曾錦萍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亦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所述,前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4-司繼-962-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錫欽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錫欽係於113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被繼承人無 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的妹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到院陳稱略以:林錫欽是 我哥哥,他口腔癌往生前都是我在照顧他,除了我以外,沒 人要照顧他,當時我在外面幫他租房子,林錫欽當時出院沒 多久就在其租屋處往生,林錫欽死亡當天他隔壁的朋友去找 林錫欽,發現林錫欽死亡通報警察,警察再於當天通知我處 理等語(詳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繼承人 於113年6月10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 ,然聲請人林麗雪卻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4

ILDV-114-司繼-43-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吳貴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忠信之繼承權,惟於聲 明拋棄繼承時未據繳足聲請程序費用,亦未檢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證明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函命聲請人補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 請人於收受合法通知後,雖據補足程序費用500元,惟迄今 未補正印鑑證明,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無意願補正印鑑證明,則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9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簡忻安 法定代理人 簡盟峻 盧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忻安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忻安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 無死亡相關記事)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 ○○○○○○○○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孫彩芬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簡忻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簡忻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96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簡淑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淑寬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淑寬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無死亡相關記事 )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 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 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簡淑寬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2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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