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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陳建樑即信安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約定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依央行擔保放款通融利率-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 5%(現為3.9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1 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1 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僅 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2年9月15日自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8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 14日止,嗣後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原告協調之意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等影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4289-20250120-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漸 隆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李東 榮(以下逕稱李東榮)為漸隆公司之保證人,因漸隆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448,8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顯示,相對人已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之紀錄,顯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之情,倘不能對相對人實施 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448,8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為證,復經核閱本院114年中簡字25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屬 實,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有逾期繳款及強制停卡紀錄, 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及不當移轉財產云云。然依上開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至多僅能知悉相對人2人有欠款,及李 東榮有強制停卡之紀錄,無從推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或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准予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17

TCEV-114-中全-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駿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程弘 被 告 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7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5.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黃程弘、白淑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程弘、白淑慧 (下稱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 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 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94%計算(現為5.65%),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 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下稱黃程弘、白淑慧)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 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款承購曁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 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等3人復於113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070,43 1元變更為借款期限至115年1月20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 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計分9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 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料, 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7月1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 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 金1,070,43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黃程弘、白淑 慧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代追索債權計算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代追索帳卡檔、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 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 113年7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增補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 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黃程弘、白 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訴-3009-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 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68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孟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 9418,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 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賴孟芸、許雁和於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 上菁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 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 義務,與被告上菁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催討,目前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62萬3,41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3,414元,及自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上菁有限公司、賴孟芸、許雁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 62萬3,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賴 孟芸、許雁和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13-訴-23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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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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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庠秢即陳琇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及其中333,156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04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8.64%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43,693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於108年04月19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1 0月19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計息【現為7.2%】。上 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43,693元(其中本金333,156元,緩 繳息10,5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 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92-20250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廖恩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廖恩霆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7,679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相對人廖恩霆於民國108年07月 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貸款期間七年,利 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 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9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157,67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CTDV-114-司促-531-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盧永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 陸元,及其中238,963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起至11 3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11月24日起至114年0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48計算 之利息,自114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永明於110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整 ,借期至117年09月2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8.08機動計付(月 調)。(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三) 因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118年03月23日屆滿,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10月23日尚積欠247,536元(其中本金238,963元、緩 繳息8,5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 未清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及截至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影本各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73-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50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 調)加0.7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49%);其中擔保透支/活期 性存款帳戶領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27 日止,借款期間共7年,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 度,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1.08% 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79%)。二、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27日起逾期繳款,經聲請人履次催告,並於1 13年12月2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6,251,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 1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3透支額度使用金額查詢.4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 .5利率查詢單.6戶籍謄本.7繳款催告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年息2.49%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9%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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