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方詞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北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北宜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90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
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經經濟部以如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以一訴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共1
2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
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經濟部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核屬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
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
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案=1,9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6,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16萬8,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3-訴-4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