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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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會決 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 20日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111年2月10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00元後,尚 應補費41,00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4

HLDV-113-訴-291-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連仁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應予撤 銷。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係因財產權訴訟,且其各項請求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將其訴訟價額均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為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4

MLDV-113-訴-276-202410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方詞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北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北宜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90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 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經經濟部以如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以一訴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共1 2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 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經濟部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核屬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 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 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案=1,9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6,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16萬8,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4

ILDV-113-訴-477-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帝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銳 原 告 陳名銳 方國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帝神壹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非因身分或人格權涉訟,應屬財產 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68-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衍財 被 告 德陽宮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主祀中壇元帥 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林弘堅等情, 此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 認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第14屆第8次 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 第1、2、3項決議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1、2、3項決議,均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其對於系爭會議第七項討論議案第1、3項及第八 項臨時動議第1、3項及第八項臨時動議第2項有關遞補副主 任委員部分等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僅存請求本院撤銷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原告前揭所為,係撤回本件訴訟之一部,本諸當事人之處分 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 於10日內未就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上揭部分之起訴,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被告於113年4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8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 ),被告本應於召開會議10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開會事 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詎被告竟未依法為前項通 知,而於系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式,被 告是以發給白紙予各委員畫上○或×為投票,然卻有委員拿了 很多張紙自己畫○或×為投票,決議方法有所違法;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部分,其決議內 容另尚與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第6條修訂5之規定有違背。為此,爰以系爭決議一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決議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違反 章程明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並聲明: 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通知各委員包含原告,是 以將開會通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去拿之方式為通知,且本 件原告有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系爭決議一之討論及表 決,而系爭決議二部分各出席委員係有一致的共識故未有實 際表決,其內容係與被告章程或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並無違背,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有委員拿了 多張紙自己投票部分,並無此情,如有此情原告何以未於第 一時間表示異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 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公司法 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德陽宮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 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又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8、19、21、26 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會址設於本宮 內。」「本會置管理委員23人,由信徒選舉之,連選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本宮,副主任委 員及委員襄助之。」「管理委員職權如下:一、處理本會經 常業務。二、辦理本章第五條各項業務。三、辦理祭典事項 。四、執行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處理信徒之請願案。五、總 幹事、住持、幹事、技工、大樓管理員之遴聘及津貼之核定 事項。」核該管理委員會職權係德陽宮之意思決定機關,所 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近,應得類推適用前開 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 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有其所述應予撤銷之事由, 而為被告所否認,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決議一、二是 否應予撤銷,應探究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確有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該違反情形是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於後。 (四)系爭決議一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 做成系爭決議一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2.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 、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3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10日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 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2日前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 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會議之開會通知,雖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仍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屬以宗教等為目的,由個人組成之團體,應有上述規 範之適用,是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除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 外,應於10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 且所謂「通知」,係指將會議之開會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3.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明確陳稱:我們的開會 通知是113年3月30日放在廟裡面,由各委員到廟裡拿,不是 用郵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查系爭會議係於1 13年4月6日召開,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第115頁)即可見系爭會議並非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之 臨時會,則揆諸前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被告本應於系爭會議召開之日(即113年4月6日)之10日 前即113年3月26日前將系爭會議之開會相關資訊通知予各應 出席人員,而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13年3月30日為通知,首先 已有通知期間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有 通知」,但被告之通知方式僅是將會議通知置放於寺廟內由 委員自行拿取,此等通知方式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 通知達到各出席人員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如各 應出席委員並未自行到寺廟內,則該委員將完全無從得知系 爭會議將召開之消息,亦即此等通知方式並無法生法律上意 思通知到達之效果。據此,本件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堪信確 有原告所指未依法為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甚明。 4.上述違反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本件觀之被告所陳:被告之管理委員共23位,如扣除已死亡 之2位,總計21位,而系爭會議實際有出席之管理委員為16 位,原告本人已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 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決議一係經採不記名表決,其中 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而決議同意將原告除名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見本件系爭決議一之決議票數其 同意與不同意間僅有2票之差距,係小於被告之管理委員未 出席之人數5人,則本件被告苟有依法通知全體管理委員, 致上開未出席之5名委員得以因知悉會議之召開而出席,實 有可能因此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堪認被告上述 召集程序之違法,情形確屬重大,且對系爭決議一難認為無 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予以撤銷,應確屬有據。 5.而本件原告依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由而請求撤銷既已認為有理 由,其另主張系爭決議一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即無庸重 復審酌,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指明。 (五)系爭決議二部分:  1.系爭決議二是否因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依法為會議通知,是於系爭會議中所做 成系爭決議二應予撤銷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未確實通知及未依法定期間通知之違法 ,業如前(四)所述,是系爭決議二確實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此情首堪認定。惟此部分違法情形,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則非不能考量系爭決議二之情形而與系爭決議一 有不同之認定。對此,本院考量被告所陳:系爭決議二部分 因為原告已遭除名,遂未讓原告參與表決,而此部分其餘各 委員均有共識,就沒有投票,而是一致同意議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112頁),而此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依被告所述 之議決方式,與會議規範第56條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表決方 式尚無違背,據此,應可認本件就系爭決議二之部分,應至 少已獲系爭會議出席委員扣除原告後之其餘15名之一致同意 ,而考量本件系爭會議之通知程序不合法至多可能因此造成 5名委員未能出席,然該5名委員縱然有出席參與投票,應仍 不致影響系爭決議二之決議結果,從而,本院堪信系爭決議 二,雖亦有前述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然此部分瑕疵並 不致影響決議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之請求。  2.系爭決議二是否因決議內容與章程有違而應予撤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二之決議內容就被告之第2區、第3 區之出缺管理委員不採取遞補方式而是採取補選方式,與被 告章程所授權訂定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第6條修訂5 之規定有違背,原告並主張必須採取遞補方式始合乎章程規 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即已明文規定「主任委員得連選 連任一次,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上 項各種職務如因故出缺時,應行補選或遞補,以補足原任未 滿之任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依被告章程 之明文規定,即可見於管理委員出缺時,得採取「補選」或 「遞補」之方式補齊委員,非必以「遞補」之方式為處理不 可。至於原告所爰引之「德陽宮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其第1條即已明示該細則係依照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 而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德陽宮組織章程第12條係明 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另以細則訂定之。」 (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即明確可見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 選舉罷免細則係本於被告章程所授權訂定,從而,此細則內 之規定如與章程有所違背,自應以章程之規範為有效,況且 ,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僅係針對「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罷免」所為規範,至於委員於因故出缺時 究竟是否應行選舉或應行遞補,根本非該細則所規範之標的 ,從而,本件原告爰引被告之各種選任人員選舉罷免細則, 主張系爭決議二就出缺之管理委員未採行遞補方式係有違章 程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會議議程 議案 決議結果 1 討論議題二 本宮第二選區何衍財信徒除名案,經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提案,經說明討論後一致通過除名,請委員會處理。 經討論後進行不記名投票表決,管理委員出席16位,同意除名9位、不同意除名7位,表決除名。 2 臨時動議二 建議遞補第2區、第3區委員。 不採遞補方式,擇期辦理補選。

2024-10-01

ILDV-113-訴-29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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