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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633-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彭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   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413-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孫文隆 王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7,7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360-202410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47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郁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47-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魏俊益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 況,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 與原告駕駛(右側後座搭載乘客姚玉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姚玉沛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原告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0元〈聯安醫院急診、骨科門 診費用共計25,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120元(護手腕1,500元、護墊1,800元、護 腕1,320元、護腰4,500元,共計9,12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3,708元(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  4.精神慰撫金531,79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車主為伊太太 ,已經債權讓與。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5,380元、 護手腕等醫療用品9,12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 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行車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5,3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 25,38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9,12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永大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2-1、92-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2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姚玉沛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33,708元(內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文心廠 鈑噴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系爭車輛 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1年4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9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 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85元(詳 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5元(計算 式:1,785+9,009+6,851=17,6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至 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第 10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31,792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145元(25,380+9,12 0+17,645+20,000=72,1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卷第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2,14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48×0.369=6,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48-6,586=11,262 第2年折舊值 11,262×0.369=4,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62-4,156=7,106 第3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6-2,622=4,484 第4年折舊值 4,484×0.369=1,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4-1,655=2,829 第5年折舊值 2,829×0.369=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9-1,044=1,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2024-10-23

TCEV-113-中簡-1763-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宗麗 緒不慎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 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內,拾獲宗麗緒所有不慎遺失之遠東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 入己。吳惠音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 用卡冒用宗麗緒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致各該負責結帳之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人,而持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交付商品給吳惠音。嗣經 宗麗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取得商品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宗麗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報警等事實。 0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0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00元 0 112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25元 0 112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95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250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95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88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80元  8 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30元  9 112年12月27日14時26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4350元 10 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200元 11 11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康是美光明門巿  311元 12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不不達令商行  2070元                     總計:8494元

2024-10-22

SLEM-113-士簡-1394-20241022-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柯俊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郵局。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敦煌路口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柯俊 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原交簡-86-202410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更正為 本件如「更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2

TPDV-113-司拍-269-20241022-2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王金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能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 門區之居所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00號濱海球場工作地欲返回居所處。嗣 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北21線16.5公里處為 警攔查,測得王金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交簡-764-2024102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徐秀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秀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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