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魏俊益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大新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之行車狀
況,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
與原告駕駛(右側後座搭載乘客姚玉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姚玉沛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原告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380元〈聯安醫院急診、骨科門
診費用共計25,3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9,120元(護手腕1,500元、護墊1,800元、護
腕1,320元、護腰4,500元,共計9,12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33,708元(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
4.精神慰撫金531,79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車主為伊太太
,已經債權讓與。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5,380元、
護手腕等醫療用品9,12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
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
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
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行車距
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5,38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9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
25,38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9,12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詠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永大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92-1、92-2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2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姚玉沛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33,708元(內含零件費用17,848元、工資9,00
9元、烤漆6,851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文心廠
鈑噴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系爭車輛
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1年4月24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9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
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85元(詳
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009元、烤漆6,851元
,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45元(計算
式:1,785+9,009+6,851=17,6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和右腕關節挫傷及右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至
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第
10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31,792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145元(25,380+9,12
0+17,645+20,000=72,14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卷第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2,14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車損)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48×0.369=6,5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48-6,586=11,262
第2年折舊值 11,262×0.369=4,1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62-4,156=7,106
第3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6-2,622=4,484
第4年折舊值 4,484×0.369=1,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4-1,655=2,829
第5年折舊值 2,829×0.369=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29-1,044=1,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85-0=1,785
TCEV-113-中簡-176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