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給付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91-94 筆)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家源 及楊永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永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永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家源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永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永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永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家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家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家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家源 、楊永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家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源、楊永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源、楊永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家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永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4-10-24

TTDM-113-原金訴-111-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2024-10-24

TTDM-113-訴-6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良鳳(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倫(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廣 張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李光啟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良鳳、李家倫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光啟、被上訴人張偉 昌、李俊廣(下稱李光啟3人)於103年間均為訴外人萬達寵 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時任該 公司負責人。綜據上訴人與李光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李光 啟3人匯款資料、香港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Season Glob al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香港四季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股東名冊、李光啟3人之證述、上訴人之第一審訴狀 及當庭陳述,相互以觀,足認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分別 於103年8月前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同值人民幣匯 出,本件以新臺幣給付為兩造所不爭)、200萬元、600萬元 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其3人出資上開金額、上訴人出 資6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投資香港四季公司取得 股份,而非墊付香港四季公司或上訴人統管之其他萬達集團 旗下公司之費用,李光啟3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 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上訴人嗣未將李光啟3人之投資款投 資香港四季公司,李光啟、李俊廣未曾取得香港四季公司股 份;張偉昌雖於香港四季公司103年5月2日設立起至同年10 月14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持股100萬股),其持股於同 年10月14日即全數移轉予萬達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萬里投 資控股有限公司,所得股款亦非付予張偉昌,堪認張偉昌實 際上未取得任何股份。李光啟3人投資入股之給付目的不達 ,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受 領李光啟3人之出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其3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自出資款600萬元、200萬元 、600萬元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以其與張偉昌於107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抗辯 李光啟3人出資係與伊約定墊支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 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 之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76-202410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復偵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韓明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他附字第3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尚未賠償完 畢,被害人亦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九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韓明香,該案已於110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之8萬1千元外,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110年9月2 3日後之存款憑證,受刑人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韓明香亦表示受刑人沒有全額賠償,陸陸續續的匯款,大 約還差1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曾以書面向檢察官陳稱:如期匯入剩餘80,000元請 查收,本人現染舌癌不能開口說話,在作化療,請檢察官體 諒,本人會如期結清款項等語(因本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 0月14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已不及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明),輔 以由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雖曾有中斷履行之 情事,但於中斷數期後仍會再行給付,最近一次之履行時間 為113年7月30日,顯示其仍有履行應給付金額之心態,非在 有餘力之狀態下惡意拖欠,且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 迄今已給付至少25萬6千元(依目前卷內可見之存款憑證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已達原應給付之金額六成以上,核其情狀,尚難認其係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未 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韓明香 40萬元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8萬1千元)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款至韓明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韓明香),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8日 5千元 2 110年10月27日 1萬元 3 110年11月30日 1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 1萬元 5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6 111年3月1日 1萬元 7 111年3月31日 1萬元 8 111年4月29日 1萬元 9 111年5月30日 1萬元 10 111年6月30日 1萬元 11 111年7月29日 1萬元 12 111年12月29日 1萬元 13 112年1月30日 1萬元 14 112年5月30日 1萬元 15 113年5月31日 1萬元 16 113年7月15日 1萬元 17 113年7月30日 2萬元 合計 17萬5千元

2024-10-08

PCDM-113-撤緩-31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