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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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399-202411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芯妤 訴訟代理人 廖思婷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9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 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縣道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訴外人呂建欣沿同 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腰挫傷及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及 日後因需另外9次雷射治療四肢傷疤而必須支出之未來醫療 費80,460元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暨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8,000元,共計20 5,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及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18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駕 駛呂建欣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為系爭機車之乘客,呂建欣 亦應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而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 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80,460元 及就醫交通費8,59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金額實屬過 大,非被告所能負擔,且是否屬合理範圍,亦有疑義。另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經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 ,837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雲97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 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呂建欣沿 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建欣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4,969元 及就醫交通費3,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現代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愛興 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立昇藥局及和勇藥 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之路線圖及預估車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等金額支出 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四肢多處擦挫傷雖 已治癒,但左下肢、右膝及右手背仍留有擦傷疤痕,需接受 局部雷射治療至少10次,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1次雷 射治療外,尚需至少9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8,940元及 就醫交通費955元,故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8 9,055元(計算式:8,940元×9+955元×9=89,055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車隊之之路線圖(原告住家至高鐵雲林站、高鐵桃 園站至聯新國際醫院)及其預估車資、傷疤照片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3頁;本案卷第135頁)。 被告則抗辯: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費用會不會如實支出云云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四肢多處擦挫傷雖已治癒,但於左下 肢、右膝及右手背處仍留有擦傷疤痕,尤其左下肢之擦傷疤 痕達30×7公分,顯然影響原告身體之美觀,是原告主張需以 雷射治療其疤痕,應有其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疤痕之雷射治療至少需10次,則原 告主張扣除已於113年1月24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外,尚需接 受至少9次之雷射治療,應屬有據。復依聯新國際醫院之雷 射治療費用1次為8,940元,是原告請求9次雷射治療費共80, 460元(計算式:8,940×9=80,460),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另請求之將來就醫交通費8,595元部分,是以其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為準據,然原告僅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後續並無回診紀錄,此有該院113 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47頁),且原告自陳現在高雄市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一年級,未來可能要在高雄回診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123 頁、第160頁),則以高雄市之醫療水準,原告另在該處尋 得雷射治療疤痕之醫院診所當無問題,即毋須另外遠途交通 到桃園市就醫,故此部分將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屬 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系爭傷 害多為挫擦傷,並非嚴重,原告於急診外,後續門診次數不 多,惟遺留有傷疤,影響原告之身體美觀,參酌系爭車禍之 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治療情形、 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所得收入,暨經本 院職權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 之範圍尚屬合理,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59,184元(計算式:醫療 費24,969元+就醫交通費3,755元+未來醫療費80,460元+50,0 00元=159,184),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呂建欣之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24條可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 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建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是乘坐呂建欣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本院參酌 被告與呂建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為被告及呂建欣就系 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 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11,429元(計算式:159,184×0.7≒111,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 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37 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4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1頁),此部分已受領金額自 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5,592元(計算式:111,429-15,837=95,592),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見 本案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 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92元 ,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06

HUEV-113-虎簡-191-20241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魏嘉漪 被 告 黃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12-2024110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被   告 莊文華  住○○市○○區○○街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1286-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4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2537-QP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8,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 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 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南都汽車民雄服務 廠估價單、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 23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66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定原告保 戶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而 負3成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 188元(含鈑金工資2,358元、烤漆6,570元、零件9,26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6 0÷(5+1)≒1,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0-1,543 ) ×1/5×(2+6/12)≒3,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0-3,858=5, 40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2,358元、烤漆6,570 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33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99 元(計算式:14,330元×30%=4,2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99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桂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97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8-202410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皓偉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9時許,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美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駛入該處路肩,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向後方沿 路肩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即 貿然前行,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28,588元(零件費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 ,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處 理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車輛左前方 ,亦即石榴路之外側車道欲往右轉至路肩停車,被告車輛則 係自同向後方之路肩行駛至上開處所,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 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對方在我的前方停下,且停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已看到前方有系爭車輛; 且依上開行車錄影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車輛 並非突然駛入路肩,而係先打方向燈後,先微向右行後,再 進入路肩;又被告於行車前有飲酒,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豪克,此為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應知系爭車輛要進入其所在之路肩,其應可採取煞避之必要 安全措施,其應係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其行車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其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28,588元,此有估價單、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又系爭車輛係00 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原 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 用92,70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 ,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 0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4年4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12,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及工資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27,880元,則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69元(計算式 :12,889+8,000+27,880=48,76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施皓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駛出車道欲往路邊停車,此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檔案確認,是其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注意 與右側來車之間隔,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 外,駕駛系爭車輛之施皓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施皓偉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施皓 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施皓偉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施 皓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4,138元(計算式:48,769×70%=34,138【四捨五 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兄收受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08×0.369=34,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08-34,209=58,499 第2年折舊值 58,499×0.369=21,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99-21,586=36,913 第3年折舊值 36,913×0.369=13,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13-13,621=23,292 第4年折舊值 23,292×0.369=8,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92-8,595=14,697 第5年折舊值 14,697×0.369×(4/12)=1,8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97-1,808=12,889

2024-10-24

TLEV-113-六簡-283-202410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5-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1,667元(零件費用23,478元、鈑金及工資費用30,3 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自出廠日民國111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78÷(5+1)≒3,9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478-3,913) ×1/5×(0+9/12)≒2,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3,478-2,935=20,543】,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30,384元、烤漆費用17,805元,則系爭 車輛扣除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為68,732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本院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 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劉金霖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可參,本件自應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劉金霖、被告各負70%、3 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33,547元(計算式:68,732元×30% ≒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88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2

CYEV-113-嘉小-499-202410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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