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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 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 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 、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 之被害人蕭秀慧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 ,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 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 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 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 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 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 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 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俊男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凱元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林欣霓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 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 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馨郡、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 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 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 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2025-03-11

MLDM-113-訴-586-2025031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暐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聲 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 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 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暐霖(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 告人聲請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則為應執行新 臺幣3萬6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合 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查:   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抗告人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1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1 至2、4至5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之和」及「編號3、6 至8宣告刑之和」之內部界限拘束(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1 年7月)。   ⒉參酌抗告人附表編號4、8所犯為妨害秩序、編號1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編號3所犯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5所犯為傷害、編號6所犯洗 錢防制法、編號7所犯為妨害自由,共計8罪,罪質相異, 各有社會法益、人身法益、財產法益之侵害;除了附表編 號4至5外,各犯罪時間並不具有密切集中實行之特徵;所 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各罪,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 刑,衡量其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 附表所示各犯行,抗告人所為對社會之法敵對意識強烈, 破壞社會大眾對法和平性之認知,其遵守法律之意識顯然 薄弱,且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可知本案實難認抗告 人所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自應受較高之刑罰 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⒊再審酌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該 折算比例約0.928571429;附表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該折算比例約0.8。其餘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經查並無曾定應執行刑之情。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與前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罪質,除附表編號8與附表編號4係 相同罪質犯罪外,其餘各罪罪質均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 區隔,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當 然受前揭最低折算比例所拘束。本院認原審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係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本院 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援用有利於 己之其他法院裁定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附表:受刑人鄭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31日 108年11月至12月 108年6、7月至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月27日 111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原裁定附表誤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3日 109年1月23日 109年間某日至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均可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54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4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23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31號

2025-03-11

TCHM-114-抗-144-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 對 人 鍾銀枝 金李阿珍 金嘉玲 金嘉璈 朱軒輝 朱海敏 江雯玲 林春諒 王三和 畢莉莉 許翠雯 王林水印 潘荷香 李詣斌 江翠英 徐靜妹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繼承人) 鄭林金葉 陳堅強(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陳佳芬(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鄭林金葉、陳羿臻、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 、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 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88,63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6,4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 、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 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等16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 、金嘉玲、金嘉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鍾銀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銀枝等1 8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2分之1,為88,632元(計算式:177,264÷2=88,632)。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2分之1,為6,443元(計算式:12,885÷2=6,44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為30,000元。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林修志、林修慧、金玉林、孫梁珍之起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陳羿臻之起訴,故該5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2025-03-10

PCDV-113-司聲-931-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李明璋 相 對 人 羅煜翔 譚珺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有請求給付利息,惟未表明利息起算日 為何,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15-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繫上家人,可提出保證金,伊現有固 定工作及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威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阿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阿銀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 日止累計33,135元正未給付,其中30,000元為消費款;1,93 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000元 陳阿銀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44-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吳健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入監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於114年1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惟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 。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 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已入監執行,請釋明聲請人 如何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45-202503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曾仕鈞 相 對 人 賴育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1798-2025030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6號 原 告 賴國弘 被 告 馬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7

TCEV-113-中小-496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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