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上訴人李鴻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於111年12月26日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5頁之收文
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員警違法在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何來
強制採尿之必要性?警方有何權利強制採尿?且員警並未查
證上訴人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未報請檢察官許可,自不
得逕為強制採驗、違法取證。
㈡上訴人與黃永龍在警局均不同意採尿,何以僅有上訴人被採
尿?有違公平、平等原則。本案尿液應該是黃永龍的。
㈢警方自逮捕上訴人之半夜1點30分起至製作筆錄之早上6點28
分中間,連續疲勞訊問,以恫嚇、誘導等不正訊問方式違法
取供,上訴人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所製作,自不具證據
能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保全監視錄影畫面及搜
索光碟,然警方無法提供任何畫面,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人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僅有300多,原審法官要
求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姓名(即林靖緹)及感冒藥物名稱、購
買地點等細節,上訴人隨即寫信請家人代為連絡,協助提供
呈於庭上參酌。原審卻不採信此節,亦不傳喚證人作證,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併同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驗尿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針對上
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感冒而於案發前一日晚
間服用友人林靖緹提供之成藥及甘草止咳水,故驗尿報告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依卷證資料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林靖緹部分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6至7頁)。關於驗尿報告何以得為證據,原判
決並說明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
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本條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上訴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且
員警係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驗尿報告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復敘明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應檢視尿瓶是否乾淨
,並自行加裝封條,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復稱其對採尿程序
沒意見,足見上訴人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尿瓶是否乾淨,並
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而與上訴人同時遭查獲之黃永
龍,於警詢時並未同意採尿,可徵本案僅有上訴人在警局接
受採尿,並無與黃永龍尿液搞混之虞,上訴人辯稱本案尿液
應該是黃永龍的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取等語(見
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獲案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在我朋友新北市蘆洲
區的家中施用海洛因」;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偵查、原
審的訊問,有無公務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於審理時
更陳明其在偵查中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188頁)。佐以驗尿報告驗出嗎啡濃度856ng/ml之陽
性反應(閾值為300ng/ml,見偵卷第121頁),互核一致。
依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其驗尿報告所呈嗎啡反應數值僅有300多,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曾自白,兩者具同一性,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為疲勞訊問
,不論是否屬實,縱除去其警詢之自白,綜合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及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即使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
,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26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