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翁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北向179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輾壓路面不明掉落物,致彈起
撞擊到原告保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1,96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減縮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掉落物非從被告車輛掉落,且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下的輾壓在所難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該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輾壓彈起飛擊到系爭車輛乙情,固據其提出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FILE000000-000000F.MOV檔案時間55秒開始勘驗至1分00秒,畫面開始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中線車道約50公尺處,檔案時間58秒後段,可見一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靠近被告車車輛前方地面處,檔案時間59秒至1分00秒,該掉落物由右而左跳動至系爭車輛前方等情,可徵該掉落物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落無疑。又該掉落物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該掉落物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掉落物而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00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4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