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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成)於民國113年 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90巷 (三南15南6電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警方經DANG VAN THANH同意,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37、K2UA30338、K2UA30339、K2U A30340號)4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港交簡-117-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增「被告趙家葳於本院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車牌,其 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也造成被害人吳建志因車牌遭竊而 必須前往報警處理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再 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而被告 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扳手屬常見之工具,取得管道簡便,價值低微,沒收與否 ,無關遏阻犯罪之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扳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趙家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吳建志 住處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 ,先拆卸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 後,竊取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建志發覺遭竊而 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證人廖殷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告訴人 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易-744-20241008-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竣能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再衡酌其有酒後駕車 之前案素行但仍再犯本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許竣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0分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 太湖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交簡-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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