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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 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 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 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 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 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 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 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 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 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 ,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 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 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抗-21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傅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 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 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未在尊重行政機關判斷 餘地前,實體審查是否有誤認事實、違反公法上原理原則等 情事,對相對人裁量瑕疵等重要事實漏未斟酌等語。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 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供本 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 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 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31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3 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 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 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 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 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0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 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42-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 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39-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0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向本院提 起聲明異議事件未為上述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 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其 提起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 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 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54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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