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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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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榮庭 紀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52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5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2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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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桐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9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7,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1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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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0,000元 207,533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454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2 111年7月29日 2,000,000元 801,306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4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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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英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8,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9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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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唐星吉 唐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36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6,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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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榮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3,348元,其中之新臺幣35,9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 348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5,9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1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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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5,32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5,32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08-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 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 ,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 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 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 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 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 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 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 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 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 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 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 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 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 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 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 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 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 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 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 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 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 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 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 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 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 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 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 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 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 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 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 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 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 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 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 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 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 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 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 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 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 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 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 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 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 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 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 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 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 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 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 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 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 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 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 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 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 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 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 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 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 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 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 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 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 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 ,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 (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 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 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 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 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 ,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 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2-簡-377-2024112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陳伯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美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美枝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伊催討未獲清償,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為影本)為 憑。查債權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受款人固係債 務人高美枝,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 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即遽認係借款。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與請求金額相 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0

TTDV-113-司促-2889-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相 對 人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 6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尚 有票款本金3,0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6560-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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