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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借據第32條,已 約明因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8、20、2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4日、11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經民、胡晏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2 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下稱甲、乙、丙、丁借款), 合計600萬元,甲、乙、丙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7 日至114年9月7日共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丁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共 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方面,甲借 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05﹪機動計算;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丙借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91﹪機動計息;丁借款則約定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 計算。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 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太璟公司自113年3月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299萬3694元(甲、乙、丙、 丁借款剩餘本金各53萬7811元、61萬6772元、9萬3843元、1 74萬5268元)、利息(乙、丙借款按113年3月11日調整之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1.59﹪加年利率1.91﹪即3.5﹪計算;甲借款按 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 率1.905﹪即3.5﹪計算,丁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 金二年期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即2.095﹪計算)、違 約金。又林經民、胡晏淳為太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催收紀錄卡、清償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1-10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太璟公司邀同林經民、胡晏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 萬3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37,8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16,772元 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3,843元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45,268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993,694元

2025-02-06

KSDV-113-訴-147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毓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羅毓慧 於103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羅毓慧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599元 ,而於113年08月2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1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3, 21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4-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麗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曾麗麗 於110年07月16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曾麗麗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19,801元,而於113年08月26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094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1,89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43-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琴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2,567,260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6年1月24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3.88%、月付26,608元(債務2,642,922元,債權人11銀行)   ,惟因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7,4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存摺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6   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雖於96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入不高以   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5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338-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柏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 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柏生 於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張柏生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32,16 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歷史交易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90-20250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簡令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95元,及其中新臺幣37,0 73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簡令如於109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簡令如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7,073元, 而於113年11月27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82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9,895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57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思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144元,及其中新臺幣72,8 71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思綺於113年6月19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請方式 ,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辦 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思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2,871元, 而於113年8月4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27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76,144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57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欣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51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 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欣樺於94年3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調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林欣樺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45, 51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99-202502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557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宗杰於94年4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為百分之15)。 (三)、今債務人蔡宗杰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22, 55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9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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