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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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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9),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啟可預見為不詳之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 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2 月底某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經由其不知情之堂弟李子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李閎展(以上李子遑、李閎展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借用取得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後 即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術方法,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鄭嘉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9 分許,匯 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款項,至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曾永啟再依該詐欺集團上開不 詳之人指示,通知不知情之李子遑偕同李閎展接續於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即112 年2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經ATM 提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後,由李子遑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曾永啟,曾永啟再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永啟其後即獲得報酬 5,000 元。嗣經鄭嘉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鄭嘉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永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嘉益於 警詢之指述、證人李子遑、李閎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鄭嘉益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 所陳報單、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證人李閎展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身 分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證人李閎展與李子遑對話紀錄擷 圖、112 年6 月17日陳述狀、證人李子遑指認曾永啟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 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 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 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容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共犯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李子遑、李閎展接續多 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多次提領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子遑、李閎展提供帳戶及 領款交付等行為,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 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掩飾隱匿詐騙告訴人 所得詐欺贓款,以牟取不法報酬利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獲取報酬5,000 元,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係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 意旨謂告訴人受騙匯款之20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云云,惟告訴人上開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除上開報酬外   ,未就告訴人此受騙詐欺贓款朋分獲利,自非屬其犯罪所得   ,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嘉益 (告訴) 於112.02至112.04.07間,在雲林縣斗六市 ,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邀其至「acp-tw」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112.02.27 00:09 20萬元 李閎展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02.27 00:40 00:43 112.02.28 00:40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2025-03-04

PCDM-114-金訴-21-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 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 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7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壹伍參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至4行「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6.9213)」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 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容榕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8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語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7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167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安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 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零時25分許、為警方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9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蘇錚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未扣 案之「如因勢有限公司」印章、「鮑永霖」印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9,000元(見偵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如因勢有限公司」印章、「鮑永霖」印章各1個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4號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經「蘇錚淮」(另由 警追查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廖嘉昌,致 廖嘉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陳冠綸接獲指示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知去向。 二、案經廖嘉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投資APP翻拍照片、與「新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源」協定保密書及切結保證書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嘉昌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1時54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286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406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旻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柏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5號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郭柏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柏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 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郭柏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旻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選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在臺中市 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仕魁』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11時42分」;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運霞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楊詩儀提出之 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份、告訴人盧姿穎 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照片1張、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9號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選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選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申辦貸款,暱稱「林仕魁」之人稱可以幫忙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伊就將提款卡寄出給對方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林仕魁」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無法說明對方如何得知被告貸款需求而主動聯繫、何以提款卡交付近1個月始報案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運霞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2分許 3萬元 2 楊詩儀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3 盧姿穎 113年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1時12分許 7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時46分許 1萬4,000元 4 詹喬惠 113年1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9-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富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富彬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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