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高一峰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錦岳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憑,然原告高一峰遲至於同年2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則有附件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 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抑或於本件
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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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PCDM-114-審附民-56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