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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3-20241008-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顏○○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詹○○ 詹○○ 兼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 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 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 宣告。又伊之父不詳,母親長年對伊不顧不理,故伊之家屬 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 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受 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為關係人庚○○,另有同母異父之弟妹即關係人丙○○( 92年次)、乙○○(94年次)、甲○○(97年次、未成年)、丁 ○○(106年次、未成年)、戊○○(108年次、未成年),聲請 人本身未婚、未有子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 請人醫療事務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依 聲請人目前親屬狀況,其他親屬都無法擔任其監護人,請准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庚○○則到庭 陳稱:我經濟狀況不佳,還有其他眾多孩子需要照顧、扶養 ,目前還有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無力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其他孩子也都年幼或未成年,都無法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目前我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希望將來法院文件, 包括我及五名子女的文件寄到縣政九路,5個孩子部分我會 代收等語(另具狀陳稱本件通知,造成其遭前夫家指責,以 及現任夫家之困擾等情),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雖有到庭,然呈現其 精神狀況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一直拍打自己的頭部〉)(見 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 以及其母關係人庚○○自身狀況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 職責,另聲請人之上開諸位同母異父弟妹均甫成年或尚未成 年,且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意願任監護人,是其等皆難以 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5-2024100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 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 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 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 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 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 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 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 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 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 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 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 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 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 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 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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