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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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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 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 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 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 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 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 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2024-12-31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22-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紓妍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20-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恩齊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6-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儀靜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8-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曾婉婷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7-20241231-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蕭羽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原附民-11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湛瑞琪 楊齊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該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9萬2,699元【計算式:320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30萬5,327元/㎡×面積532.06㎡×原告權利範圍 55/10000+320-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萬元/㎡×面積213.0 6㎡×原告權利範圍55/10000=109萬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 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4.10%【計算式:17 萬9,400元÷(17萬9,400元+109萬2,699元)=14.10%,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2月起至 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14萬7,2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15萬5, 000元/㎡+17萬元/㎡+14萬1,000元/㎡+13萬3,000元/㎡)÷5=14萬 7,2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04㎡及雨 遮面積0.16㎡)為38.1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226元【計算式: 房地交易單價14萬7,2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8.17㎡×14.10 %=79萬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湛瑞琪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10萬40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 其價額,惟中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被告湛瑞琪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2 萬5,000萬元×(1+9/30)=3萬2,500元】,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900元【計算式:10 萬400元+3萬2,500元=13萬2,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楊齊賢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核此請求被告楊齊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亦為起訴前所生,是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萬7,55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9/30)= 1萬7,5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676 元【計算式:79萬2,226元+13萬2,900元+1萬7,550元=94萬2 ,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補-22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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