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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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李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304-20241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楊金貴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81-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08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 微風第四停車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婇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3,325元(工資78,120元、零件335,207元),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是直行,他轉彎,是他突然轉過來我反應不及 才撞上。當時是只有看到他副駕駛旁後照鏡的方向燈閃一下 ,車尾的部分沒有閃,因為當時我已經在他車子旁邊,所以 沒有辦法看到車尾的部分,且我當時已經在機車道,他就突 然轉進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 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 、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發票及簡訊等件為證,然此充其 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損壞並經原告理賠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黃婇玹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疏洪一路,欲右轉進停車場裡, 右轉時有用手扶方向燈,轉進去時手就放開了,對方便從後 方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為右前側門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稱:當時駕駛MXF-2210號機車,行駛疏洪一路直行方向 ,我發現對方打右轉燈時,就來不及反應便撞上了,第一次 撞擊點為前車頭等語,並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黃婇玹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場, 被告則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而於系爭車輛 車頭甫右轉至慢車道時,其右前側車身遭被告之機車車頭碰 撞等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黃婇玹駕駛系爭車輛於右 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右後側正有直行前來之被告機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已行駛至其右側之被告閃避不及,車 頭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1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365-20241206-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70-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 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 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 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 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 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 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 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 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 aan,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 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 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 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 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 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 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 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 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 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 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 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 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 ,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 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 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 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 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 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 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 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 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 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 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 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 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 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 」之利益,屬於典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 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 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 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 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 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 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 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 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 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 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 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 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 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 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 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 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 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 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 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 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 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 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 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 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 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 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 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 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 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 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 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 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 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 、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 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 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 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 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 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 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 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 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 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 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 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 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 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 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 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 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 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 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 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 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 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 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 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 ,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 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 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 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3519-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黃元柏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3

TPEV-113-北補-3079-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方凱平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4011-RX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北市快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子騫駕駛之BMX-39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5,368元估修(工資6 1,801元,零件43,567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為後車,本 件事故之過程應為被告所駕車輛於林子騫所駕車輛正前方 並全車身完整於車道內時,林子騫疑因其車內個人因素於 三個車身後之距離加速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保桿進而摩擦 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後側方停止,此自照片黏貼紀錄表第4 頁被告後保桿正後之撞擊痕可證。因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疑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應有所誤,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變換車道完成 ,而為林子騫所駕系爭車輛之前車,如何並具何法律上之 義務「禮讓」,甚至往車後「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並 無肇責,原告對於有利之事實應予舉證。 (二)依本件事故當下照片,系爭車輛僅右前側保桿與葉子板相 接處具擦傷,卻於維修模式選擇全予拆卸並更換新品,並 不合理,甚至更勳至駕駛座側的「左側輪弧」,該側與本 案系爭事故撞擊點全無關聯。且依照片顯示保桿並無破損 外,車頭任何位置亦無凹陷狀況、接合處亦皆維持原密合 度,明顯皆為外部鈑件之表免擦傷且內部鋼架皆無變形, 大燈並無損害痕跡。又自第5頁擦痕停止線可知,擦撞位 置僅及於車頭右前側,而其列表之右後視鏡乃於車門處, 完全未於兩車碰撞範圍,甚且該右後視鏡列29,271.9元, 於材料費上比對於其前保桿總成26,777元,比例上並不合 理。未見鋁圈毀損,所謂維修費用7,500元亦不合理。具 有傷勢之右前輪弧,以其單件範圍大小而言烤漆費用竟須 11,263.35元更不合理。另於「服務維修費清單」之「工 資」僅列「合計」並未於各項施工項目中詳予分列,難以 檢核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 實,為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 事故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我駕駛4011-RX自小 客貨車行經忠孝橋要往北市方向的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 ,因前方外側車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我在由外車車道 切至中線車道時與中線車道直行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發生碰撞,之後我們雙方將車移至外側車道,下車察看現 場狀況,車損為車輛左後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尾等語 ,及林子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MX-3968行經 於忠往北市快車道中間車道與方自小客車4011-RX發生車 禍,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我一路都是直行在中間車道, 之後對方從外側車道切至中間車道,後就發生車禍,車損 右前車頭凹陷擦傷、右前輪框凹陷擦傷,第一次撞擊部位 為車身(右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同,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 疏未注意其左後方之中間車道正有林子鶱駕駛之系爭車輛 前來,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林子鶱行駛於中間車道,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 駕駛車輛左後側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被告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於理賠後,代 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368元(工資61, 801元,零件43,567元),有原告所提奧迪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修護估價單可佐,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 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 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 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3,56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 ,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1,8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7,330元(計算式:35,529元+61,8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駕駛林子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97,330元,應減為68,131元【計算式:97,330元×7 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67×0.369×(6/12)=8,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67-8,038=35,529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18-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新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9

TPEV-113-北補-3065-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念正 被 告 羅瑞雄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4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路肩由西向 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 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重機車體受損,而 生修復零件費用74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惟系爭重機於110年1月 出廠,距事故日已經2年4個月,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元一車業 行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庭調取113年度交易字 第1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 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5, 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0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 使用2年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745,100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31,756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1,7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45,100×0.536=399,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100-399,374=345,726 第2年折舊值    345,726×0.536=185,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26-185,309=160,417 第3年折舊值    160,417×0.536×(4/12)=28,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17-28,661=131,756

2024-11-29

ILEV-113-宜簡-247-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江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81,142元(工資55,230元、材料費用25,912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6,35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 用共71,580元(計算式:55,230元+16,350元=71,5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12×0.369=9,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12-9,562=16,35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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