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
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
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
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
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
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
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
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
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
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
aan,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
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
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
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
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
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
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
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
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
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
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
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
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
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
,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
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
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
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
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
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
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
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
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
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
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
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
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
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
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
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
」之利益,屬於典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
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
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暨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
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
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
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
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
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
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
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
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
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
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
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
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
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
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
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
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
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
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
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
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
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
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
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
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
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
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
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
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
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
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
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
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
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
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
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
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
,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
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
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
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
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
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
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
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
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
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
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
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
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
、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
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
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
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
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
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
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
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
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
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
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
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
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
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
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
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
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
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
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
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
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
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
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
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
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
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
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
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
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
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
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
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
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
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
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
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
,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
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
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
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
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TPEV-113-北簡-351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