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經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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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劉駿逸 劉駿慧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6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7

TNEV-113-南小-1466-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林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55-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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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0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趙祐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張曉曄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趙祐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趙祐嶙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 曉曄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140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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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8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芯霓 法定代理人 李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0658-20241120-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2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廖仁胤 債 務 人 蘇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廖仁胤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元整。 ㈡債務人廖仁胤、蘇慶賢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95,93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487元整。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4

CYDV-113-司促-9212-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49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葉騰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34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4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李宥緯即黃雅蘭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錦雄即黃雅蘭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慧菊即黃雅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雅蘭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2

TNDV-113-司促-20914-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5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鄭煜萱 法定代理人 鄭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035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3,2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8

TNDV-113-醫-13-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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