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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林沛儂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建商,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購「玄泰PTW   」建案房屋,於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   於該建案之公共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 行中,被告便在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 ,然而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 面上,故整塊木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 通行安全。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 社區地下二樓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 倒,整個人跌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當場動彈不得, 困於梯間約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發現,叫救護車前往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大腿骨折處位於骨 頸,須進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因傷勢嚴重,術後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二週,復原期間須休養六個月,但因原告 為房地銷售員,時值公司強銷期,原告只有請病假一個月, 即強撐病體上班,需合併助行器使用,且須持續復健方得恢 復正常行走。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方得 入眠,雖積極復健,但右大腿抽痛無力,無法恢復正常行走 ,使原告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然而被告對於此事件之發生, 不願積極負起責任,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判決要 旨即明)。經查,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誌,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 ,而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 到翹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 之責。若非被告木板設置有問題,當不會造成原告跌倒而生 損害,原告行走絆倒,與被告所管理之木板鋪設不當且未盡 防範危險義務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木板為住戶所請裝潢公司所設置 等語,惟查,原告跌倒之際,社區住戶群組正討論被告就社 區公共設施待改善事項,其中就有包含要求被告更換保護板 一項(見原證十一),當時被告工務人員仍在社區施工,該保 護板是被告所設置的,被告實難推卸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98元  ⑵林口長庚醫院停車費計160元。  ⑶黃德安蔘藥批發行藥材費5151元。  ⑷維康、杏一醫療耗材費共計7772元。  ⑸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須專人24小時照護兩週,由家人幫忙照   顧,爰依看護費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14日共計28000元。  ⑹原告於83年進入房地產代銷產業,至今約三十年,112年1月   30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昕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5月29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橄欖樹廣告行銷公司,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受傷,請病假一個月後,就回去上班,原 告於112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與獎金共為433752元。原 告請求一個月之工作損失433752元。  ⑺原告不斷往返醫院回診、複診,且受麻醉後遺症所苦,後腦   經常出現疼痛情形,睡覺也只能平躺不能翻身,需靠安眠藥   方得入眠,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痛苦萬分,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被告身為房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與買受人,卻自 稱在公設尚未整修完畢之際,即逕行交屋與多數住戶,且從 未發表禁止使用公共設施之聲明,本案案發地點之梯間,為 住戶出入住家必經之地,被告明顯可預見若點交房屋,住戶 出入房屋勢必經過梯間,且自交屋以來,從未禁止住戶使用 梯間,卻在發生事故後,聲稱住戶無使用權限,顯為卸責之 詞,原告購買房屋時已支付購買公設共有權之費用,被告身 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 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 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 戶之安全負責。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則無異 自承被告仍屬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與該公設是否已點交 給原告無涉。導致原告跌倒之梯間木板,確實由被告所鋪設 ,此有住戶群組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證(原證八),原告跌倒 後,是經由管委會主委之妻子邱太太發現才送醫,主委邱先 生當日協同被告所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總幹事詹益裕共同將 原告送醫時,均有查看到原告受傷之地點木板隆起情況,故 立即請被告工務部門劉姓主任前來處理,二人均可證明原告 確實是在原證一所示梯間位置遭未固定平貼於地面之木板所 絆倒,從被告之工務人員劉姓主任立即在原告受傷後,重新 鋪設梯間木板之行動,亦可證明,該木板確實由被告所舖設 ,並由被告親自管理維護,並未委託給物業人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宇保全 公司)間依被證一契約名稱為「保全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顯然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承 攬之規定,排除定作人之責任,顯無理由,應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於公設尚未點交之代管期間,受全體住戶委託   進行公設之施工與安全維護,並委託訴外人震宇公司於公設 施工期間進行公設施工之安全維護,卻在要求裝潢住戶鋪設 防護板時,事先未訂立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規定,也未對鋪 設人員戶別進行登記與管理,以致事故發生時,被告竟然不 知道木板是哪一個裝潢戶鋪設,被告亦疏於巡視檢查,以致 地下二樓木板有如此大的破裂面積,顯見被告事後監督管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住戶負責。被告身為房 屋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卻自稱在公設尚 未整修完畢之際,即交屋予住戶,且未禁止住戶使用公設, 原告買屋時已支付公設之價金,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於交付房屋給原告時,其公共空間應具備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為住戶之安全負責。又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交   ,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5被告若認為針對公設安全之維護係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處理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則被告於賠償原告 後,仍得向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求償,不生責任轉嫁之問題 。  6原告因術後貧血暈眩,故委託家人購買補血之中藥材調理身 體,此為原告術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又原告遭木板絆倒後, 右股骨頸骨折,需要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術後無法動彈, 坐臥均需忍受強烈疼痛,即使服用止痛藥亦無法減輕痛苦, 行動自由受限,無法提重物,睡覺不能翻身,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與生活品質,所受精神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無過高。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鋪設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   定於地面上,整塊木板隆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   戶之通行安全」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固稱伊於112年7   月6日下午5時返回社區受傷,然事發現場無任何監視錄影可   供佐證,原告是否係因地面之木板設置之疏失而受傷不得而   知,縱使果有原告所稱「於梯間受困50分鐘後才被其他住戶   發現」,但該住戶並未於事發時在場,亦無法證明事發原因   ,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事發之原因。  2被告確實曾於109年9月間將林口區文化三路○段000號22樓   之房地出賣予原告。但該社區之公共空間包拮梯間等公共設   施至今仍未點交,住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使用未點交公設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點交後不同。點交後之公設,使   用權限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未點交之公設若住戶逕予使用,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是否仍需由負擔管理義務之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疑。系爭公設未經點交,原告明知公共空間尚未   整修完畢,仍予以使用,在住戶於法律上無使用權限之情形   下,因此發生損害,被告亦不負擔賠償之責。  3梯間木板是住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   要求住戶所請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   由各裝潢之住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   明地上的保護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   ,指稱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第一位到現場   之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   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   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   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   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   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證人劉俊宏係隔天才去現場   更換木板、貼膠帶,劉俊宏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跌倒木板翹   起來之狀況。  4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   ,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   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交)之安全維護事   項。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被告僅為代管之性質,且被告   為建商,但如同-般管委會,並無管理公寓大廈之額外人力   及專業,故花費每月132300元將社區委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   司管理維護,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由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負責,   被告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購屋,於 112年3月交屋,5月遷入該屋居住,因被告於該建案之公共 空間尚未修整完畢,住戶也多有裝修工程進行中,被告便在 梯間等通行空間鋪設木板,以隔離保護地磚,然而被告鋪設 木板時,並未以膠帶或黏膠將木板固定於地面上,故整塊木 板翹起晃動,與地面產生落差,影響住戶之通行安全。112 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原告購物後返家,途經社區地下二樓 之梯間,被未固定於地面、翹起晃動之木板絆倒,整個人跌 落地板,造成右大腿骨骨折等情;被告則以:梯間木板是住 戶裝潢期間,為避免刮傷公設地磚,因而被告要求住戶所請 的裝潢工人鋪設保護板,關於保護板之維護應由各裝潢之住 戶負起維護之責。證人詹益裕、劉俊宏均已證明地上的保護 板不是被告所鋪設,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照片,指稱係原告 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現狀,惟據證人詹益裕證稱,現場並沒 有看到與原證9顯示木板翹起相同的情狀,他看到木板翹起 來之高度,不至於讓人跌倒。且據原告稱原證9拍攝時間為 晚上11時53分,由原告女兒拍攝,此時距離原告所稱係下午 5時許跌倒,已相隔數小時,期間可能有人動過現場,讓木 板翹的更高,原證9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原告跌倒時之現狀 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造成原告跌倒之木板,是由被 告所鋪設的,但未固定於地面,木板翹起絆倒原告,而要求 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首應證明導致原告跌倒 之木板是由被告所鋪設。原告固然提出原證9照片,欲證明 其跌倒時,事發現場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惟查,據原告陳稱 :其係於112年7月6日下午5點時跌倒,原證9照片係其女兒 於當晚11點53分拍攝等語,則自原告跌倒至原告女兒拍攝時 點,中間已過6個多小時,參諸原告陳稱跌倒地點為電梯出 口的樓梯間,為公共通道,衡情必有他人經過,是否會有人 也踢到木板,而造成木板翹起來高度越高、寬度越寬,亦有 可能,是原證9不能逕予認定係原告跌倒時木板翹起之狀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問:112年7月6日原告跌倒的時候 ,你是不是有在玄泰PTW社區擔任總幹事)?是,當時我擔任 總幹事。(問:你那時候怎麼知道原告跌倒?)因為有住戶看 到,打電話到大廳的櫃台,我才下去看。(問:你下去看到什 麼?)看到原告林小姐趴在地下二樓電梯出口梯廳那邊,手 上拿著應該是買的蔬菜水果。(問:她當時有沒有說她為什麼 跌倒?)沒有,當時她說好痛,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來送醫 。(問:提示卷第155頁,是不是這個地方?)對。(問:地板是 不是有鋪木板?木板翹起來?)有鋪,因為那時候還在裝潢 施工,有做防護,木板和木板中間有用膠布貼起來,那個地 方木板可能時間久了有一點點沒有粘好,照片上黑色的地方 不是翹起來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間黃色膠條的地方,前面有 一小塊有一點點掀起來,平常我們都會去巡察,如果是很嚴 重的,有一半以上是撬起來或是沒有封好的話,我們一看就 知道會絆倒別人,我們自己會主動拿膠布去貼。(問:那天看 到木板翹起來多高?)不是翹起來多高,是多大範圍,寬度 大約10公分,可能沒有貼好,高度大約1到1.5公分,因為如 果很嚴重的話,我們都會先把它貼起來。(問:木板到底是誰 鋪的?)木板在我們物業進來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問:物業 什麼時候進來?)可能要問我們公司,因為我是6月1日去的 ,但6月1日之前代管期的時候就已經有保全先進去了,至於 是裝潢住戶施工公司貼的還是建設公司貼的我就不知道了。 (問:之後是誰把木板補起來?)發生之後我馬上有打給玄泰 建設的劉主任,說有住戶好像在地下2 樓跌倒,那邊有點翹 起來,請他四處看一下,我們有施工的地方,如果有木板翹 起來趕快加強,他就請他一些助理,到處去,不只是地下2 樓,是有鋪防護的地方。(問:是誰在施工?)那時候建商在 施工,很多住戶也在裝潢施工,同時都在施工。大廳的地上 都是木板,大廳地上都貼防護。(問:樓梯間也有鋪?)對, 除了樓梯間、大廳也有貼,所以每個地方如果看起來有安全 疑慮的地方,會用寬膠布把木板四周貼起來。後來是被告的 工地主任指示他的工班到處去貼好。(問:原告跌倒的地方, 也是他們的人去貼平?)對。(問:這個木板是不是屬於你們 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要去維護的?)木板不是我們物業管理要 做的,我們物業要督導他們如果要裝潢施工,要做好防護, 還有施工的樓層、電梯都要防護,我們是督導,不是我們做 。(問:你擔任總幹事以來,你有看到被告公司在現場因為施 作公用設施有做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的動作嗎?)沒有。 我們物業進來接手之後,主要是針對住戶,他們有裝潢施工 的,裝潢施工本來就要做梯廳的防護,就是地下2樓進出貨 要搬貨的地方要做防護,後面進來的,我都有跟他們要求如 果舊了要拆掉裝新的防護。(問:建設公司在做整個社區的公 設的興建、裝潢等等是在你進來之前就有在做了嗎?)玄泰 建設之前還沒有做完的部分當然是之前就開始做,至於住戶 的裝潢的部分是裝潢公司在做,跟建設公司無關。(問:單就 建設公司的部分?)建設公司是就公設的部分還有在施工, 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還沒有點交。(問:所以就你進來的時候 ,公設還在施工,當時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在公設的區域都 有鋪設保護板了嗎?)是有施工的地方才有鋪設保護板,不 是所有的地方都有鋪設,是大廳和進出貨的地下2樓。(問: 原告跌倒的地方,在你進來的時候就已經有鋪設保護板了嗎 ?)有。(問:當時你進去的時候,住戶是漸漸入住還是大部 分已經入住?)當時大約已經有六、七成住戶入住。(問:建 設公司有請你們震宇保全公司擔任修繕社區的公設或是維護 社區公設安全的工作嗎?)我們物業公司包含保全、清潔各 方面,公設的修繕基本是不屬於我們物業的工作,我們有看 到問題,會跟玄泰建設的工務組說,因為當時工務組還是在 健身房那邊,如果有狀況會跟他們說,請他們幫忙。物業管 理的工作就是保全加清潔。是用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來跟 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的內容包含管理維護還有保全,我們的 工作主要是保全,就是人員管制、車輛管制、社區清潔工作 。至於防護那個不是我們保全公司做。(問: 提示卷第99頁 合約書,這個合約書只有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這個公 司嗎?是負責管理維護、環境安全、防災安全維護事項?) 這份契約是到113 年1 月,等於我們後面的合約是跟管委會 簽的,這份可能是一開始我們公司跟玄泰建設簽的。這份合 約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來的時候已經過了。這個合約只到1 月而已。(問:像公設區域的防護,你進來之後你會要求住戶 裝潢的公司要做鋪設?)那時候已經有鋪了,如果已經破破 爛爛,我會要求裝潢公司拆掉、鋪新的。(問:你還沒有進去 之前,防護的部分是你們公司要求住戶來做?還是建商他們 自己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陳述我知道的。我進來之後 的我知道,前面是聽到的,之前的裝潢戶,都是對建商,基 本上是建商會要求住戶的裝潢公司把保護板做好,住戶不會 主動去做防護。都是保全公司或建商去要求才會做,不然有 的會跳過,因為省成本。(問:裝潢戶有沒有把防護做好,在 你進去之前,是你們會去監督,還是建商會去監督?)我們跟 管委會簽約之後,就算我們要管,裝潢戶進入社區之後,梯 間等地方的防護都做好了,我們看都安全了才會讓他施工, 但我去的時候防護已經貼了,也不知道是誰貼的。如果我沒 有記錯,112年8月份管委會才成立。(問:但震宇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的保全管理服務合約是到113 年1月15日?)上面有寫 社區管委會之後,本合約的效力即終止。(問:你剛才講說裝 潢戶防護的監督等於震宇保全公司從112 年8月跟管委會簽 約之後,才是由震宇保全公司負責?)是,之前是建商跟我 們簽約,我們協助建商管理。(問:你進來之後,有看到建商 有在整個公設區域貼公告說公設尚未點交完成,禁止住戶使 用,類似這樣的公告嗎?)當然沒有。電梯、停車場都是公 設,不可能不讓住戶使用。(問:請提示地下2 樓梯廳的照片 (卷第151頁),你有看過P2梯廳的地板翹那麼高嗎?)不可 能翹那麼高。我是聽我們住戶看到原告跌倒之後,我下去看 她,當時地板的狀況就是只有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有翹 起來,高度了不起1 到1.5 公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不是翹 起來。(問:事情發生多久,你趕到現場?)原告跌倒後,因 為她在梯廳,住戶也要搭電梯,住戶看到之後就打電話,我 接到電話就下去,從我接到電話到我抵達原告身邊,大約5 到10分鐘,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就下 去所以大約5 到10分鐘就到。那時候原告只說很痛,說趕快 把她送去醫院,我叫她不要動。(問:你接到通知後,趕到現 場,有沒有看到照片上的情形?)沒有照片上黑色的東西, 我不知道黑色的那個是什麼。(問:原證9這個位置確實是你 們P2梯廳?)是,因為我們只有P2梯廳可以進出貨,有貼防 護,所以一定是P2梯廳。(問:看起來翹起來的地方不可能是 5到10公分?)中間黃色的地方是膠布,是右邊的膠布有一部 分破掉、翹起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現場的情形 是不是原證9 照片的情形?)不是,其他的地方都是薄的木 板,比較嚴格的方式,最下面靠近地磚的那層是防水布、第 二層是白色珍珠板、最上面的才是木板,當時我到現場的時 候,現場全部都是木板,原證9照片是上面木板被撕掉,所 以除了照片上黑色的地方之外,其他白色的地方是白色珍珠 板,所以照片不是我到的時候的現場情況。這件事情發生之 後,玄泰建設有馬上請工班把膠布黏貼處去加強,這塊木板 至少還有撐半個月到一個月都沒有被動過,因為後來沒有裝 潢戶再進來,至於原證9 照片後來為什麼木板被撕起來,是 後來有新的裝潢戶進來請他們重新鋪設才有可能木板被撕起 來。(問:所以原證9 並不是原告當時跌倒的時候,你大約5 到10分鐘下去時看到的狀況?)原證9 不是我接到電話下去 時看到的狀況。因為我那時候有跟玄泰建設劉主任講說防護 的木板確實有一點點爛爛的,有機會的話,可不可以換新的 ,等一下劉主任進來作證的時候,可以問他是不是有做更換 木板。(問:木板是什麼顏色?)一般的淺咖啡色。珍珠板是 純白色。原證9 看到白色的部分是珍珠板。(問:所謂翹起來 的地方是珍珠板?)黑色的地方是陰影,陰影上面是木板, 但是木板一定原本是完整的兩片拼在一起用膠布貼起來,這 個原證9的狀況,應該是有人暴力把木板掀起來,才會有邊 緣不完整的狀況。這張照片非常奇怪,因為原告跌倒之後, 我們會一直下去看情況,如果地下2 樓的防護被撕成這樣, 其他的住戶走來走去容易跌倒,我們一定會趕快處理,不會 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原告跌倒的時間是早上,大約中午 左右,不會超過2 、3 點,不是下午5 點。我都還記得救護 車來的時間滿早。下午5 點都快下班了,但我早上上班沒多 久就接到電話下去。至於劉主任有沒有交代工班去處理我不 知道,但不可能晚上11點多木板是這樣,因為我們物業已經 進去了,我們會下去看,看到一定會要求建商趕快做處置」 等語(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詹益裕之證 詞,原證9照片所顯示木板翹起來的狀況,不是他看到原告 跌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證人詹益裕看到原告跌 倒趴在地上時木板翹起來的狀況是: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度 ,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證人詹益裕不能確定原告 所指翹起來的木板是被告施作公設時所鋪,還是住戶所請裝 潢工人所鋪。又據證人劉俊宏即被告公司工務所主任證稱「 (問:證人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公司擔任這個工地主任?)這個 工地,大約111年12月中的時候。(問:你們在這個工地的公 共設施的部分,是不是會有鋪設木板保護公共設施?)我們 鋪設的位置是在1 樓而已,地下室的部分都是住戶要裝潢, 住戶的設計師來做的,因為他會破壞到我們的公共設施,那 時候我們是完工的工地,只有1樓有公設在做,所以只會在1 樓鋪設。(問:你說你們是完工的工地,又說1 樓有公設在做 ,這有沒有矛盾?)整個大樓完成才會跟客人交屋。因為在 交屋期的時候,1樓有些零星的裝潢工作,1樓有健身房,還 有類似交誼廳還在做,所以我們在1樓有鋪設地板,後期管 委會成立之後點交給管委會。(問:1樓鋪設的位置在哪裡?) 在走道、健身房跟交誼廳。(問:所以你確定地下2樓梯間的 保護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我確定地下2 樓梯間的保護 設施不是被告公司做的,因為我們那邊沒有工程在施作。( 問:你知道地下梯間的保護板是誰做的嗎?)沒什麼印象。( 問:你知道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印象是在早上還是下午?)我 印象是傍晚,我接到管委會的通知,我們跟管委會跟他們物 業有個群組,群組有在講這件事,我記得事發前一週成立管 委會,但還沒有去新北市政府做報備,但是有設群組,當時 管委會有委員在群組說那邊有設施翹起來,請我趕快去做。 (問:你去現場有拍照嗎?)當時已經是下班了,我們隔天去 修復之後有拍照片PO在群組。修復前的照片可能是委員或總 幹事拍的,我在群組有看到修復前的照片,因為他們有告知 有人受傷。(問:提示原證9照片,是否有看過?)有。(問:這 個照片跟你接到管委會通知到現場修復的時候的狀況是不是 一樣?)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是這樣。(問:是不是地板有 翹起來?)因為有鋪設木板,有時候住戶裝潢的公司他們搬 運木材、機具等來來去去木板會翹起來,是誰弄壞的我們很 難查,正常是誰弄壞誰處理,但地下室沒有裝設監視器,所 以有人說我們就會去處理。那時裝潢戶太多,如果只有一、 二戶,我們知道是哪戶,就會請裝潢的那戶去處理,但那時 裝潢戶很多。(問:你是隔多久看到原證9照片上的狀況?)當 天可能總幹事或是委員就去拍了,我看到的照片應該是距離 事發大約一、二個小時之內。(問:事發後一、二個小時,你 就看到原證9照片的樣子了?)對。(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 )隔天就全部梯廳去巡視,有破損就全部修整。管委會也有 做這樣的要求。(問:既然這個部分不是被告公司所鋪設的, 為什麼你們要遵照管委會的指示去做?)因為我們也查不出 兇手是誰,畢竟這個社區是我們公司賣出的,管委會有要求 ,我們就會去做一些處理。(問:你剛剛說這個事情你接到通 知的時候,你已經下班了,你是下班有再回到社區嗎?)我 沒有,就是趕快聯絡修復的廠商明天派人來,我記得委員會 也說好,就請我們盡快這樣。(問:你剛才怎麼說事發一、二 個小時,你看到現場就是原證9 照片這樣?)我是說事發一 、二個小時看到原證9 的照片,事發當天我並沒有去現場。 (問:隔天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的狀況跟原證9 的照片一不 一樣?)不記得。(問:你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就是 有翹起,我從上面往下面看,就是微微,大約5、6公分,不 是很確定,因為時間過了太久。(問:你看的時候,木板還在 ?)還在。(問:木板的下面是不是珍珠板?)對。(問:依照原 證9 的照片,是木板已經掀起來,長度滿長,高度也不只5 到6 公分?)時間太久,我從上往下看,是微微,但沒有帶 尺,所以沒有量到底有多高。(問:是不是原證9看起來翹起 來比較高?)可能比較從側邊拍。(問:你是隔天什麼時候去 看?)大約早上8點半左右。(問:你看到掀起來的寬度?)大 約7、80公分。問:高度?不是很確定。(問:剛才不是說不到 5、6公分?)我是猜測,因為在現場看到木板翹起來的高度 不覺得會讓原告跌那麼嚴重。後續我有跟原告做關心,因為 我跟她滿熟,發現原來她比我想的要嚴重,因為她跟我講話 的時候有拄著拐杖。(問:原告怎麼跟你講的?) 因為過很久 了,我不確定是原告跟我講的,還是總幹事跟我講的,就是 那天她買菜,提重物,絆到翹起來的木板而跌倒的。正常如 果沒有提東西可能比較好反應。補充:我們公司鋪,通常會 鋪稍微厚一點點,一般會到0.4、0.5公分,裝潢的設計師鋪 的不一樣,照片上的看起來是美耐板,會比較薄,大約0.1 到0.2公分,設計師他們搬的東西不會那麼重,照片上看起 來可能那天不知道是誰搬了重物,因為美耐板相對薄,搬重 物破損的機率比較高。(問:你們公司鋪設的如果是0.4 、0. 5 公分的話,會比較沒有翹那麼高?)翹到如原證9 照片那 麼高的機率比較低。因為比較厚會比較重。(問:你剛才有說 你推測木板可能是裝潢公司鋪設,這個防護的木板是誰要求 裝潢戶鋪設的?)是我們建商跟設計師要求的,因為這算是 一個基本要求,每個社區進來都會請設計師鋪設。(問:裝潢 戶有沒有說要用什麼規格來鋪設,有沒有監督管理辦法?) 原則上就是保護到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因為我們很難要求 要鋪設多厚,就是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如果有破壞要負責 。這個下面就是我們的地磚。(問:裝潢戶鋪設好之後,是誰 負責做檢查有沒有鋪好?)我同事在,我同事會看,總幹事 在,總幹事會看,我們的原則就是門片或是容易撞傷的地方 幫我們做保護就好了。(問:地面呢?)地面也會做保護,但 我們不會要求鋪設多厚,就是看有沒有鋪設平整,有沒有翹 起來。(問:當天林小姐跌倒的時候,你是在哪裡看到原證9 的照片?)是我們跟管理人員還有管委會的群組,比如可能 現場有什麼狀況,總幹事會跟委員反應,我也會知道,有需 要我們協助的我們趕快協助。(問:你現場有帶手機,手機裡 面有群組照片嗎?)沒有,我中間有換手機,而且照片應該 已經過期了。(問:你剛才是說你是在原告跌倒約一、二個小 時之後看到照片,照片是誰傳的?)我不確定是總幹事還是 委員傳的。(問:你在隔天去修的時候,你做什麼修繕的工作 ?)我們把破掉的木板做更換,也有貼膠帶」等語(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俊宏證詞,原告所指造成 原告跌倒之木板(保護板)並非被告所設,當時被告有鋪設木 板保護地磚的地方是在1樓,因為健身房與交誼廳還在裝潢 ,地下2樓梯間的保護設施,可以確定不是被告公司做的, 被告公司在地下2樓梯間沒有工程施作,地下室的木板都是 住戶所委請之裝潢設計師所鋪設,為了保護地磚。綜合以上 證據,可知地下2樓梯間之木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原告不能 以被告鋪設木板不當造成原告跌倒,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跌倒的地點,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也沒有任何防護或安全設施,木板未固定平貼於地面,而 高高翹起,與地面產生落差,極易造成通行之住戶腳卡到翹 起的木板而絆倒,被告身為建商,當負責維護場所安全之責 等語。經查,被告已將公設部分之安全管理維護委由訴外人 震宇保全公司處理,管理維護之範圍包括「標的物共用及約 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亦包括「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公設(無論是否點 交)之安全維護事項,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亦與訴外人震 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前被告與訴 外人震宇公司簽訂之合約即終止,此業據證人詹益裕證述在 卷,並有保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 )。又據證人詹益裕證稱:他看到木板大約5 到10公分的寬 度,有翹起來,高度1 到1.5 公分等語,此還是原告絆倒後 ,木板因被原告的腳勾到而翹起的高度,故在原告未絆倒前 ,木板翹起來高度可能較1至1.5公分為低,高度又接近地面 ,低於人的視線,一般巡邏時可能不會發現,自難以此認定 被告或訴外人震宇保全公司未盡場所安全維護之責,而有過 失。原告又主張:被告身為建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其交付房屋時,專有及共用空間均應具備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既然被告已逕行交屋給原告,且默示同意住戶得使 用電梯與梯間進出,自應為住戶之安全負責等語。惟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 ,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房屋與公共設施之本身,並無危害原告 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是另有他人在梯間鋪設木 板未盡維護安全之責致原告跌倒,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自稱案發之梯間尚未點 交,則無異自承被告仍為上開建築物之實際上所有人,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建物對原告所致之損害 等語。惟查,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有共有權,原告既已登記取得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公設樓梯間之共有權,原告卻稱被告 為梯間建物之所有權人,要被告負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378-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文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4,593元, 及其中本金100,3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80-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禮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9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369-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藍玥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彥儒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由113年度易字第721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26

KLDM-113-附民-681-202411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章順鈞 陳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3,27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章順鈞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陳杏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63,27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 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63,278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84-202411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儒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藍玥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搬運貨物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從 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王彥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杏一藥局搬運貨物時,其知悉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 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藍玥玲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王彥儒所搬運之物 流箱砸傷,致藍玥玲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 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藍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藍玥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009663號、113年6月7日診字第1130009934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0-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卓秋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本 金柒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82,895元,及其中本金79,929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82,895元及其 中本金79,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36-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姚皓軒 被 告 吳虹毅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被 告 趙啓聰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朝陽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自由一路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自由一路,另有被告 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自由一路73號前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紅線),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遂與被告 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 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082 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虹毅: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3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啟聰:原告與有過失,伊只需負10%之責任,其餘答辯 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虹毅於前揭時地,貿然左轉欲進入自 由一路,另被告趙啓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原告騎車進入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前側與被告吳虹毅駕駛之車輛左 側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且被告對於事發 經過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㈡就系爭車事故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然經調取刑事卷宗,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3份、現場照片24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 ,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超速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經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吳虹毅未依 「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無號誌 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啓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 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本院審酌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 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告、被告吳虹毅、被告趙啟聰 之過失比例各為35%、35%、30%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受傷,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560,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9-46頁),經核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費用收據,金額17萬6,267元,均有記載原告之姓名、就診、金額,且科別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應認屬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至於原告提出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1萬5,000元(附民卷第41頁),未記載商品內容,又宥程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8-40頁)金額無法辨識,要難據以認定應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7萬6,2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8萬6,5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需專人看護之依據並看護費計算方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醫材費4,765元,並提出發票在卷(見附民 卷第41、43頁),惟前開發票、單據雖金額相符,但無明細 可供本院確認購買項目,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 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70,00 0元等語,惟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以及診 斷證明,可供本院審酌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害金額,而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交通費用7,200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庭,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又未說明交通費計算方 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其他財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其他財損1萬4,882元,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又未說明其他財損之項目、金額,亦無提出單據 供本院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 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 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未到庭陳述其學經歷,惟於111年度所得收入0元、112年度 所得收入4萬6,029元,且僅有機車;被告趙啟聰則為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 產等情,業據被告趙啟聰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顏面撕裂傷、下頜骨骨 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對其等生活作息應有造成重 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47萬6,267元(計算式:17萬6,267元+30萬元)。  ⒐本件經調查該案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後, 認定原告應負35%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5%,原告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萬9,574元(計算式:47萬6 ,267元×65%=30萬9,5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81萬5,288元,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已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顯已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兩相抵扣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被告吳虹毅答辯 被告趙啟聰答辯 1 醫療費用 560,735元 如附表二所示。 與醫療單據相符之金額同意。 不同意 2 看護費用 86,5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3 醫材費 4,765元 如附表三所示。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4 工作損失 270,000元 原告原任職司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270,000元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5 交通費 7,200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6 其他財損 14,882元 無說明。 無單據,不同意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請依法審判 不同意 附表二【醫療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備註 1 112/05/12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9 2 112/07/22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0 3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9,753 附11 4 112/11/08~11/10 高醫醫院骨科住院 2,243 附12 5 112/11/14 高醫醫院神經科 150 附13 6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4 7 112/11/17 高醫醫院骨科 354 附15 證明書240元 8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16 9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17 10 112/03/0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40 附18 證明書 11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120 附19 證明書 12 112/02/24 高醫醫院身心科 630 附20 13 112/03/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21 14 112/02/10 高醫醫院共同檢查科 100 附22 證明書 15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360 附23 證明書 16 112/02/10 高醫醫院外傷科 150 附24 17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5 18 112/02/1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6 19 112/02/10 高醫醫院身心科 570 附27 20 112/02/10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28 21 112/01/06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29 22 111/12/30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0 23 111/12/23 高醫醫院外傷科 570 附31 24 111/12/23 高醫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00 附32 25 111/12/16 高醫醫院神經外科 150 附33 26 111/12/16 高醫醫院骨科 150 附34 27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885 附35 28 111/11/21 高醫醫院急診部 750 附36 29 112/04/07 高醫醫院骨科 120 附37 證明書 30 113/01/12 聯合醫院外科 390 附38 31 111/11/21~12/09 高醫醫院外傷及重症外科 134,102 附39 證明書120元 32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3 112/01/30 新一牙醫 100 附43 34 112/05/12 高醫醫院牙髓病科 200 附44 35 113/01/26 聯合醫院外科 510 附45 36 112/03/16 新一牙醫金屬鑄心、全瓷牙冠 21,000 附46 以上合計 176,267元 37 112/02/07 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5,000 附41 無品項 38 112/11/29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金額無法辨識 39 112/12/02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0 112/12/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1 113/01/0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2 113/01/16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3 113/01/23 宥程中醫診所 - 附40 同上 44 113/02/08 宥程中醫診所 - 附38 同上 附表三【醫材費用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出處 備註 1 111/12/08 杏一 28 元 附41 無明細 2 111/?/? ? 74 元 附41 無明細 3 111/12/09 杏一 1,440 元 附41 無明細 4 無日期 吉田藥局-手套 240 元 附41 無明細 5 111/11/28 杏一 60 元 附43 無明細 6 111/11/29 杏一 2,525 元 附43 無明細 7 111/12/05 杏一 398 元 附43 無明細 以上合計: 4,765 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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