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鄭傑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896-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信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21-202503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29-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幸得力 上列當事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周芮緁」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周佳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9

TCEV-113-中小-2223-20250319-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吉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更-5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上訴人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 11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1日提出其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萬0716元,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起 分18期清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則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本 票作為知悉債權讓與之證明。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車後, 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款項3萬1668元(下 稱系爭款項)自第5期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部 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又訴外人蔡淑恩即被上訴人姊姊曾 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蔡淑恩代為還款之行為 足徵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債務,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66 8元,及自98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 業行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萬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 18期於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則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款項債權 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尚餘系爭款項未為繳納,蔡淑恩 曾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3000元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上訴人與王綉娥之身分證件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催繳紀錄等件為證(南司小調字 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 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定 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系爭款項 等事實,已於前述,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 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上訴人與吉泰 車業行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價金, 顯然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 總價款4萬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上訴人之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則被上訴人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 娥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上訴人自己與王 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上訴人已獲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父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形,有上述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權,殊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 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母二人之承認,系爭契約自尚未 發生效力。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效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 可知,被上訴人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 綉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吉泰車業行憑 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上訴人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應由其父母共同監護,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 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事,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被上訴人 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將生效。然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姊蔡淑恩於113年10 月28日匯款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催繳紀 錄,僅能證明蔡淑恩代被上訴人還款之事,尚難認為被上訴 人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共繳納4期款項,自98 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未再如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 被上訴人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 規定,系爭契約自仍屬尚未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1668元,及自98 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9

TNDV-114-簡上-12-202503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曾威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桃小字第281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 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9

TYEV-114-桃小-281-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蔣仁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其中之參萬玖仟肆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837-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參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938-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其中之壹萬貳仟參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94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